(一)所有者利益
第一类是所有者利益(Proprietary Interests),这种利益好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一块土地所享有的所有权或投资公司而形成的股权。因为州政府所声称具有的所有者利益,就像一个私人声称享有某种利益一样,所以我们没有必要将州政府的利益与私人的利益进行人为的区分,两种利益其实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因而,州政府提起诉讼就像一个私人提起私人诉讼一样,无可厚非地享有诉讼资格。[5]
(二)准主权者利益
第二类是准主权者利益(Quasi—Sovereign Interests),虽然法院从来没有详细地定义这种利益,但是却对什么是准主权利益提出过指导性的意见。它们通常包括一系列利益,这些利益体现在州政府对于它的人民的健康和安宁所具有的利益上。例如,这些利益包括了州政府禁止公共侵扰等环境污染方面,体现了政府在保护公民的健康和安宁方面所具有的利益;或者州政府在保护公民在参与联邦法律制度中所享受的利益。州政府提起诉讼的利益的基石,是在于它的准主权利益——它提起诉讼来捍卫它的公民——历史上曾经体现为“国王的特权”(royal prerogative),体现了国王保护人民的权利或责任,尤其是那些由于精神上或身体上的障碍而不能自我照顾的公民。现代的“国王特权”的版本,被我们称之为“君权诉讼资格”(parens patriae standing),但是国家主权者提起“君权诉讼”的能力,不再要求国家代表那些不能自我代表的公民;相反,今天为了使得国家享有“君权诉讼”原告资格,主权者必须声称准主权利益遭受到了“损害”,即有关居民健康利益的损害。
正如托马斯‘梅若里(Thomas Merrill)教授解释的那样,建立在准主权利益基础上的诉讼,例如公共侵扰诉讼。当公共官员在自己的管辖范围之内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不应该像私人提起诉讼时那样严格。[6]这是因为这些诉讼是公益诉讼,类似于刑事控诉一样,法庭从来没有要求主权者来满足“鲁汉案”的原告资格条件的要求。相反,当一个州政府在它的主权之外的法庭上提起诉讼,那么建立在准主权者利益之上的诉讼资格,就像康尼迪各州,在联邦法庭中,对于若干电力公司提起公共侵扰诉讼,寻求气候变化损害的损害赔偿。但是,我们并不清楚州是否满足“鲁汉案”的要求。我们看到了两个可能性:
第一,当一个州政府声称准主权者利益的时候,我们可能认为它不可能符合起诉资格的要求。这个观点得到了好几个联邦案件的支持,例如Georgia v.Tennessee Copper Co.案件,尽管缺乏任何明显的考虑,当州政府提起诉讼的时候,这从来没有作为一个问题出现。在鲁汉案件出现之前的50年内,几乎没有成为一个问题。
第二,正如梅若里教授建议的那样,一个州政府在联邦法庭中提起诉讼,来声称具有准主权者利益,应当被归结到适用于打抱不平的公民提起诉讼的宪法第三条(Article III)和谨慎的起诉资格限制上。[7]这个宪法第三条要求,能够被表明“州政府本身遭受到了的损害”或“州政府有能力来代表那些受害的公民,它们遭受到了损害”这两个条件之一就可以满足起诉资格的要求。关于最后一个问题是,“当一个州政府提起“君权”(parens patriae)诉讼的时候,州政府是否具有起诉资格?”因为,一个州的政府准主权者利益建立在“保护它的居民的健康”上。好象似乎一个州不应当被允许来作为“君权”(parens patriae)进行起诉联邦政府,因为联邦政府不仅仅担负同样的义务来保护它的居民,而且它也要比州政府在保护人民方面更强大。在这个方面,法庭援引了Massachusetts v.Mellon案,指出当提到保护公民权利的时候,“它应当是美利坚合众国,而不是州,代表人民作为君权。”[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