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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目标的回归

  

  独立的民事诉讼无疑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被害人的民事侵权诉讼不再依附于刑事公诉,保证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可以按照民事侵权法的规定来确定赔偿范围、赔偿责任人的范围,实现民事侵权之诉的回归,也避免了刑事和解中“赔钱折抵刑期”引发的正当性的质疑。但理论上的正当性不能替代实践中的有用性,独立的民事诉讼仍然会遭遇执行难。导致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原因在独立民事诉讼中仍然存在,如缺少“赔钱折抵刑期”的激励机制,法院财产保全的措施滞后等。当然,在绝对独立的民事诉讼模式中,由于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前移,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反观普通民事案件的执行情况,这种缓解也并不乐观)。但由于民事诉讼完全独立于刑事诉讼,将不可避免地造成两个诉讼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结论上的冲突。


  

  四、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的制度补充


  

  当人们期望通过一项制度设计实现多个目标时,在多个目标之间难免会有先后、主次的偏颇。如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具有程序上的便利,但因将民事诉讼“附带”于国家追究、惩罚犯罪之下,便注定了被害人权益不可能得到重视。被害人的地位虽然在刑事和解中得到较大提升,但由于两大目标互相制约,导致被害人保护缺乏独立的实现机制。独立的民事诉讼关注于理论的正当性,却对实践困境无能为力。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障是现代文明社会必须关注的问题,且对被害人的保护也无碍于犯罪人权利的保护。因此,对被害人保障无需“犹抱琵琶半遮面”,而应采取更为直接有效的措施,直达“病灶”。目标的单一性与制度的有效性呈正相关关系,被害人民事权益的保障有赖于单一目标制度的建立。具体包括:


  

  就精神抚慰而言,刑事和解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范本。在今后的刑事司法中,只要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都可以考虑在审查起诉环节,为被害人和加害人提供面对面交谈的机会。这种交谈,可以由被害人或加害人任何一方提出,在征得另外一方同意后即可进行。正如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的情景所展现的那样,“在当面会谈中,被害人讲述他的受害经历及因不法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与伤害,犯罪人则解释他的所作所为以及行为的原因,并回答被害人的提问”,①被害人正是需要通过这样一种渠道倾诉和排解自身的痛苦,以获得内心的安宁。


  

  就民事赔偿而言,可以考虑通过以下制度予以保障:


  

  其一,通过公权力强化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侦查机关、检察机关除


  

  了收集犯罪嫌疑人犯罪证据外,应被害人的申请,还应重视对犯罪人财产状况的了解和掌握。被害人一方在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时,可一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由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将申请移交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对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可以一次性赔偿;没有赔偿能力的,仍应按照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损失判赔;判决确认的损失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应包括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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