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期望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同时实现“被害人保护”与“刑罚轻缓化”两个目标。然而,“被害人保护”与刑罚轻缓化”二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首先,“刑罚轻缓化”是基于人们对刑罚局限性的认识而产生的,目的在于从刑罚之外找出治本的方法来治理犯罪,促进犯罪人复归社会;“被害人保护”则是对传统刑事司法的反思,是被害人权利和地位的回归。其次,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刑罚轻缓化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仅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被害人保护”则是在任何一个刑事案件中都必须关注的———无论是轻微的刑事案件还是严重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均需要得到保护,并且,在严重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保护更为迫切。将两个本不相干的目标试图融合在一项制度之中,“被害人保护”成为“刑罚轻缓化”的条件和前提,结果两个旨趣各异的目标在互相制约中消解。由于刑事和解不适用于严重的犯罪,所以罪行较重的犯罪人便失去了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内在驱动力,“被害人保护”的目标无从实现。同时,“刑罚轻缓化”以“被害人保护”为前提,如果犯罪人没有能力给予充分的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减轻或免除处罚也就成为不可能。有实证研究表明,赔偿不到位是导致和解失败的最为主要的原因。在刑事和解不成功的案件中,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无法就经济赔偿的数额达成一致、加害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两种情况占到了70%以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经济赔偿具有密切关联。若加害人经济条件较好且赔偿到位,就较容易得到被害人的宽恕和谅解;若加害人经济拮据,无力承担赔偿或者赔偿无法及时到位,即便其主观上能够悔过且愿意赔偿也很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①于是,被害人保护在与刑罚轻缓化的互相制约中消解掉了。
三、独立的民事诉讼:理论优势之下的实践困境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刑事被害人在两种情形下可以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②:一是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是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这两种情形并不具有研究独立民事诉讼的样本价值:第一,案件数量少。独立的民事诉讼没有诉讼费用的优惠,也无法搭乘公诉之“便车”,对被害人而言“费钱又费力”,实践中少有选用。第二,这两种情形下的民事诉讼,并非真正的独立民事诉讼。因为“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③,使得该诉讼丧失了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和特殊性。
因此,我们有必要以理论界热议的独立民事诉讼模式作为样本来进行考查。该模式认为民事侵权赔偿与刑事公诉尽管是由犯罪行为所派生出来的两种诉讼,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前者不应依附于后者,而应在制度设计上与后者分离。④依分离程度的不同,又可分为相对独立的民事诉讼模式和绝对独立的民事诉讼模式。其中相对独立的民事诉讼,是指在法院就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所做的裁决生效后,被害人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提出独立的民事侵权诉讼。绝对独立的民事诉讼,是指不论刑事诉讼是否启动或进行到哪个阶段,被害人都可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提出独立的民事侵权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