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和解:被害人保护消解于刑罚轻缓化之中
在我国,刑事和解是在保障被害人权益和刑罚轻缓化理念的指引下发展起来的。一方面,曾被寄予厚望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没有像人们期望的那样发挥作用,被传统刑事司法所忽略的被害人权益开始受到关注;另一方面,监禁刑、重刑在控制犯罪方面的局限性和弊端进一步暴露,减少监禁刑和缩短刑期便成为人们考虑的方向。于是,被害人权益保障与刑罚轻缓化便很自然地被融合进刑事和解制度之中,从而成为刑事和解制度的两大目标和功能。必须提及的是,在刑事和解的运行中,这两大功能并非平行并进、各自独立的,而是互为前提和条件、相互制约、缺一不可:犯罪人只有积极赔偿、真诚道歉,才会被从轻量刑;只有将从轻量刑作为条件,才能激励犯罪人积极赔偿、真诚道歉。正如有学者所描述的,“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刑法始终是‘在场’的,刑法的明确性是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占据有利地位的砝码,刑法的威慑力是犯罪人必须作出让步的前提。”③
客观地说,刑事和解确实具有传统刑事司法所不具有的优越性:
首先,以刑事责任为后盾,被害人获得充分民事赔偿的几率大为增加。刑事和解为被告人提供了一种激励机制:如果积极赔偿被害人,就有可能获得从轻量刑的机会。特别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发布之后,这种激励机制更是披上了“合法”的外衣,也给被告人一种更为明确和确定的指向。如该指导意见“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2条规定:“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以及被害方的接受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2)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30%;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相应减少从宽幅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拒不赔偿、转移财产等行为不常见到了,取而代之的是积极筹措资金以满足被害方的赔偿要求。即使犯罪人本人无赔偿能力,父母家人也会拿出积蓄、变卖财产甚至举债赔偿被害人,以加大获得有利刑事判决的筹码。
其次,平复被害人的心理创伤成为刑事和解的另一显著功效。被害人虽然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但在传统司法中,却往往被遗忘在自己的案件之外,犯罪给被害人带来的心灵创伤和精神伤害无人顾及。而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处于解决犯罪问题过程的中心,有获得事实真相的机会,可参与对损失的评估,形成弥补损失的计划。实践中,组织者通常会通过圆桌会议等方式提供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的机会,被害人可以倾诉犯罪给自己造成的痛苦与损害,当面质问“为什么受害的人是我而不是其他人?”接受犯罪人的道歉并以适当的形式表示宽恕。面对面的倾诉和质问有利于被害人情绪的舒解,而被告人当面的悔意也会给被害人很大的安慰,大大降低了对犯罪人的恐惧感,从而逐渐平复心灵的创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