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遭受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的双重挤压。现行《刑事诉讼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主要是考虑到:“刑事诉讼法第77条明确规定只能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民事诉讼,而且从理论上讲,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通过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判处一定的刑罚,本身就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抚慰,如果允许被害人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所有犯罪对被害人都会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所有的犯罪都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显然不符合立法原意。”同时,该文还进一步指出,《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的规定》出台的背景是“下级法院普遍反映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过宽,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②
另外,实践中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普遍根据民事被告的“赔偿能力”来确定民事赔偿的标准,甚至决定是否作出民事赔偿的裁决。③之所以采取这样一种令人难以接受的判决逻辑,目的在于“避免空判”。④最高法院在《侵权责任法》颁布2年之后仍然没有对其司法解释做出修改,大概也是基于“避免空判”的考虑———物质损害赔偿的执行尚且困难,认可并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又有何用?高数额的判决等于法院给被害人打的白条,徒增法院的执行压力不说,还可能引发被害人的申诉、上访。这种对现实的过分屈从,直接扼杀了人们对法律正义的追求。
第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范围让步于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因同一犯罪或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是必要共同诉讼,被害人应当对所有的犯罪或侵权行为人一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赔偿请求,否则,在判决确定之后再次为同一犯罪或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失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6条也明确肯定被害人请求赔偿的对象可以是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但在实践中,当被害人将犯罪人以外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往往以“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没有时间管这么多事”等为由要求将其他单位或个人从共同被告中剔除,否则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