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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正确适用

  

  5、夫妻约定财产制纠纷案件


  

  随着经济发展及社会进步,许多夫妻在婚姻关系缔结前或之后进行财产登记或公证的做法在实践中逐步普及,对于夫妻约定财产登记制上的单纯财产诉讼在实践中成为可能。因此,应从立法上将夫妻约定财产制引起的争端纳入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由夫妻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管辖法院。


  

  6、抚养、赡养费追索案件


  

  由于抚养、赡养费追索案的原告往往是年幼或年迈体弱者,单纯地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会造成原告的不便,增加其诉累,影响到原告权利的实现和实现程度。因此,为达到体现公平和效益的目的,在立法上应当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利于更好地保护弱者的诉讼权利。


  

  7、人身权案中主要涉及财产性质的案件


  

  这类案件完全有可能由当事人合意来确定管辖法院。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健全与发展,亲属财产制纠纷所涉利益日益深广,解决亲属关系上的财产权益案件的管辖权冲突问题也越来越迫切,协议管辖向亲属法领域拓展必将成为趋势。


  

  六、协议管辖不仅限于书面形式


  

  作为管辖权协议的形式。国际立法的趋势是从封闭转向开放灵活。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对合同形式的规定实际上与《海牙公约(草案)》以及《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是基本相符的,1999年《海牙公约(草案)》的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选择法院协议如以下述形式签订或确认,则在形式上有效:(a)书面形式;(b)以任何其他联系方式,且该方式能提供可获取的信息,使其日后能被引用;(c)按照双方当事人通常遵守的惯例;(d)按照当事人双方知道或应该知道,并在有关的特定贸易或商务中相同性质合同的双方通常遵守的惯例。作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指导性文件的1996《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商务立法采取了媒体中立原则和作用等同原则,法律对于不论采用何种媒体、形式和通讯手段进行的市场交易都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形式和通讯手段的不同而厚此薄彼;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方面不应适用媒体、形式和通讯手段的差异而对非纸质载体采取歧视性的态度。我国完全可以接纳《海牙公约(草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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