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法院范围的扩大对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更好地发挥协议管辖制度的功能和效用,具有重要意义。
四、不从形式上苛求当事人作单一的选择
司法实践中,有些民事案件,双方对解决争议的法院进行了约定,但由于依照现行法律过于严格的规定认定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还没有进入纠纷实体解决,在程序上先耽误了时间。其实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从文义上可明确推定管辖法院,只要对协议管辖作扩张理解,就可以从放宽协议管辖的限制角度来完善、发展协议管辖制度。
再如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虽选择了基层法院,而标的较高应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现行法律条件下,通常认定该协议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的约定,应为无效。但当事人本没有协议变更级别管辖的合意,即没有协议将应由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变更为基层法院审理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违背审级,扰乱司法系统的问题,非要让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就明确地预见到将来的诉讼标的额究竟是达到哪一级法院的收案标准,是对当事人的一种苛求。因此,本着放宽对协议管辖的限制的理念,该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两个法院,并约定其顺序,从而认定当事人合意的有效性。
国外的立法例并没有要求当事人协议时必须择一确定管辖法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何要独树一帜,将当事人协议之范围限于一个联结点所在地法院呢”?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中不难发现“不明确”是其根本理由,进而由于不明确,因而无法按协议执行。如果说当事人协议选择两个以上管辖法院是不明确的和无法执行的,那么,我国《民事诉讼法》从第24条到第33条关于特殊地域管辖及第34条中关于继承遗产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的规定中都设置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难道都是不明确的和无法执行的。其实,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5条针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共同管辖诉讼,早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协议管辖的“择一”要件应予废除。当事人可以同时协议选择两个以上法院,并依顺序确定争议的实际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