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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正确适用

论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正确适用


赵鸿生


【关键词】民事诉讼协议管辖
【全文】
  

  一、导论


  

  管辖权制度是民事诉讼体系中最重要的制度之一,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每年都要审理很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而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就双方所作的协议管辖是否有效存在争议的又占相当比例。如原告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后,被告却以协议管辖无效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或是原告起诉后,被告以双方有协议管辖的约定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受诉法院没有管辖权等。


  

  协议管辖就意味着当事人依法协议选择了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法律就要对此加以保护,维护这一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协议管辖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提供了方便。由于处理纷争的法院是当事人共同权衡后选择的法院,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该法院的信任,那么双方接受法院裁决的心理基本是平衡的,有利于解决纠纷,有利于生效裁判的执行。但是协议管辖相关问题的解决具有一定难度,所以对这一问题作探讨很有必要。


  

  二、明确规定默示的协议管辖


  

  从诉讼经济、诉讼效率、尊重当事人意愿等角度考虑,在国内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默示的协议管辖具有积极意义。


  

  1、有利于消除现行规定的混乱状态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对于在受诉法院无管辖权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话,那么事实上受诉法院又基于当事人的默示而取得了管辖权。然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受诉法院有管辖权,也没有否认受诉法院无管辖权。这一缺陷造成了事实上存在极不规范的默示协议管辖制度。


  

  2、有利于建立完整、统一的协议管辖制度


  

  凡是承认协议管辖的民事诉讼制度,一般都既规定了明示的,又规定了默示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规定了默示协议管辖,而在非涉外诉讼中却无相应的规定。这种内外有别的规定有害于法律制度的完整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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