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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负担动态论研究(上)

【作者简介】
陈界融,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柴发帮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第21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
1948年私立东吴大学法学院编《证据法学》,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混用。
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以及其他相关著作。
张知本先生翻译的日本学者松冈义正先生的《民事证据论》称之为“举证之责任”、“举证责任”等,参见松冈义正《民事证据论(上、下册)》,张知本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日]中岛弘道著,王锡三译:《举证责任的研究》,载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诉讼法教研室编:《民事举证责任著作选译》,86页,1987(油印本)。
H.I. Dennis: The Law of Evidence (sec. edition),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2. P4, P369.
Maureen Spencer, John Spencer: Evidence (3rd), Lond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5.
参见陈界融:《中国民法学•债法学源论》,第4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1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See Andrew Choo: Evidence: Text And Materials, p40, Longman (London), 1998.
参见《现代汉语词典》,1574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Thayer, Preliminary Treatise on Evidence 353-89. (1898)
张邦昌:《刑事诉讼之提出证据责任》,载陈朴生编著:《比较证据法各类》,167页,台北,汉林出版社,1984。
参照我国台湾学者周叔厚先生在其巨著《证据法论》第139页所论述观点,按the burden of persuasion一词字面意义,似可以直接译为“说服负担”,是指陪审案件当事人就其提出的证据,经法官容许为证据后,尚应负担说服陪审团,使陪审团相信其所主张事实为真实的负担。依Wigmore说明(See Wigmore on Evidence(textbook), p446),陪审团是否相信,是陪审团内心状态(jury''s state of mind),因此,“陪审团的说服”(jury''s persuasion)实为“心证”程度,将the burden of persuasion译为“心证负担”较为可取。且Persuasion也有“确信”的意思,即jury''s beliefs,并不完全指“说服”而言,若直接译为“说服负担”,则不能包含心证的“确信”这层意义,故笔者赞同周叔厚先生的观点,将the burden of persuasion译为“心证负担”,以取代传统译法“说服负担”。
See Morgan, Basic Problems of Evidence, Chapter 2 Burden of Proof, Meanings of Burden of Proof.
参见曾华松:《行政诉讼证据法则(上)——对于行政诉讼法修正草案有关依职权调查事实及证据之研讨》,载《法令月刊》,第49卷,第6期,8页。
参见陈朴生:《刑事证据法》,155页,台北,三民书局,1995。
李浩: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含义新探,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6年第3期.
参见江伟、尹嘨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政法论坛》,1991年第2期。
证据能力,是指能够反映案件客观存在情形、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不与法律明文规定相违背的、能够用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格;证据力,是指有证据能力的一个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证明力,是指当事人一方所提出的对自己的事实主张的数个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所主张的事实有证明的作用,如本证的证明力、反证的证明力、抗辩事实的证明力等。参见陈界融:《民事证据法:法典化研究》,第106页、第11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陈界融:《证据法:证明负担原理与法则研究》,第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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