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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负担动态论研究(上)

  

  二、证明负担的内容


  

  从证据法的历史发展看,证明负担(burden of proof)一语,源自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意指当事人对其陈述所主张的事实,必须使事实审理者相信其为真实,才能获得胜诉判决,为实现这一目的,该方当事人必须提出相当的证据,并对之为必要的证明,且证明的结果,如果不能使事实审理者达到一定程度的心证,则有承受败诉判决的危险。英美法系最早提出证明负担(burden of proof)概念的是大法学家蔡耶(James Bradley Thayer)[12]。在大陆法系传统观念中,并没有证明负担的概念,如果勉强说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有类似的概念,充其量也仅有“证据的必要性”[13]。但在1883年德国学者古拉色(Julius Glaser)将“证据的必要性”(相当于证明负担)一分为二:主观的举证责任与客观的举证责任(相当于我国学者所言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导致实质证明负担析出,到今天,证明负担原理,不仅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制度下的“专利”,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证明负担原理的市场。可以说,证明负担原理已经是现代法制重要的制度之一,特别是在民事诉讼中,它甚至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之所在,有称其为民事诉讼的脊梁之说。


  

  证明负担的内容构成,在英美法系证据法中,证明负担(Burden of Proof)内容包括举证负担(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与心证负担(burden of persuasion)[14],前者是指,法官必须决定何方当事人应当负担未提供(non-production)充分的证据足以使陪审团为特定的发现的危险,后者是指,应由何方当事人应当负担未说服(non-persuasion)陪审团作出认定的危险。[15]在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证据法中,19世纪以后,德国法律沿用罗马法的原告就其诉讼原因事实举证,被告就其抗辩要件事实举证的一贯原则,在1883年古拉色将证明负担(举证责任)的概念,由被认为应当由提出证据的当事人负担的主观意义,区分出具有诉讼意义上的事实存在与否不确定的情形下,其危险负担归属的客观意义,此时,证明负担已经被明显地区分为主观的证明负担与客观的证明负担,[16]德国现代证明负担理论也正是在这时,才具有完整意义。所谓主观的证明负担,或称为形式的证明负担、证据的提出负担、证据的必要(Beweisfuhrungslast, subjective od., Formelle Beweislast)等,是指当事人在个别具体的实际诉讼中,为避免因裁判的要件事实“查无实据”,发生法律上对其不利益的危险性(即败诉可能性),因而具有向法院提出证据的必要性或负担。所谓客观的证明负担,或称为实质的证明负担、说服负担(Beweislast objective od., Materielle Beweislast, eststellungslast)等,是指当事人主张要件事实是否存在,就当事人向法院所提出的证据等,经过事实审理者的客观判断,仍无法确定时,将发生对有主观的证明负担的当事人一方,有法律上的不利益或危险现实性。换言之,经证据调查,未能使事实审理者获得该事实存在的确信心,以确定该事实存在,当事人一方仍应负担不利益的裁判危险,又指举证的效用,为静的作用[17],故有该负担的当事人自始至终负担待证事实的证明,以说服事实审理者相信其主张。客观的证明负担所提供的裁判准则,为在诉讼过程中,使双方当事人设法努力提出证据,以达成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结果,如此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活动形成一定程度的压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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