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抗辩理论认为当事人有权将诉讼上的事项作为一种防御手段,其形式是通过向法院提出围绕某诉讼事项的异议。当事人提出的这种与实体权利义务无关的异议就是诉讼抗辩。诉讼抗辩论者坚持认为,诸法合体的罗马法时代就出现了这种诉讼抗辩,并且随着实体法和诉讼法的逐渐分离,诉讼抗辩也最终独立于实体抗辩。‘诉讼抗辩论将纯粹诉讼程序的事项归于“抗辩”的范畴,使其归于当事人任意处分的范畴,这一点遭到标罗的猛烈批判,其理由有二。其一,标罗认为诉讼抗辩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抗辩”,并不满足抗辩的基本特征。标罗对抗辩概念的理解深受萨维尼确立的抗辩权理论的影响。萨维尼将抗辩解释成为被告在私法上的反对请求权或给付拒绝权,这种权利(抗辩权)并不直接否定原告主张的权利,而是以该权利存在为前提妨碍其诉讼上的效果。标罗从上述抗辩权概念出发,指出抗辩在诉讼程序中必须体现两方面的特点:一方面,抗辩只属于当事入主张的事项,即应当体现当事入主张的必要性;另一方面,抗辩的内容全部由当事人进行证明,即体现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负担。但诉讼抗辩论认为诉讼抗辩的具体事项并非绝对由当事入主张,法院也可依职权调查。这严重违背了诉讼法的辩论主义原则和证明责任。他认为法院在当事人未主张的情况下也可以依职权调查诉讼抗辩的事项,这与诉讼抗辩概念中的“抗辩”名不副实。其二,标罗认为,诉讼抗辩论的错误在于用“抗辩”这种消极的形式来表现诉讼要件,无法消除其内在逻辑矛盾。标罗主张,诉讼要件应当依法院职权调查的形式体现其积极的诉讼功能。
标罗将传统的“诉讼抗辩事项”通过诉讼要件的概念归属到法院职权调查的范畴,排除了当事人任意处分的可能。这种理论形式的变化,顺应了当时德国民事诉讼法公法化的必然趋势。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受实体法的制约,许多基本概念深受私法理论影响。但是随着公法和私法体系的分离,德国学者开始认识到民事诉讼法必须体现国家职权干涉的必要性,诉讼程序不能沦为诉讼当事人任意控制的对象。因此从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角度出发,民事诉讼理论开始逐渐强调法院的积极作用,在涉及诉讼安定、有序和快速进行的事项方面,都逐渐凸现法院职权干涉的情形。诉讼要件的各种事项,归根结底属于与当事人私权无关的公法领域,并不属于当事人任意处分的对象。因此从维护公益的角度,法院职权调查的方式与诉讼要件事项的本质属性相适应,这也反映出诉讼要件取代诉讼抗辩论的历史必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