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对理性与非理性范围的界定意味着我们对理性的作用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同时也提示了证据法的规范内容。当代证据法应当将法官与当事人收集、使用证据的行为和程序作为规范的主要内容。行为与程序具有高度的可视性,对于行为的规范易于落实,效果也更明显。因此证据制度的重心应当放在确保那些对作出正确的判决所必需的证据以真实、可靠、完整的形式被提出,保证法官有充分机会接触一切他认为有价值的证据,同时应尽力避免由于证据的采纳而可能给诉讼造成的拖延、干扰和浪费。至于法官应如何使用和评价已有的证据构筑案件事实则属于形成认识的心理过程,在这一领域,法律很难发挥切实的作用。强制性的排除规则不应当成为证据法的主要内容,对于形成认识到心理过程即使做出规范,规范方法也应当是“指导性”的而非“强制性”的。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指导性”规范主要表现为立法中的原则性规定,它们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同时限定了上级法院的审查范围。而“强制性”规范则以限制或削弱的法官的裁量权为目标,强调的是事实认定结果的唯一性与确定性。
综上所述,与传统的弘扬理性的作用相比,当代证据法对非理性因素的关注具有更为现实的意义。承认司法证明过程中“非理性”因素意味着我们对证据法与“理性”之间的关系以及司法证明可能达到的理性程度有了更客观的认识。这种认识上的转变不仅不会危及理性在证据制度发展过程中的地位,反而更有利于捍卫其疆域并抵制非理性思潮的侵扰。
(二)协调司法证明过程中价值冲突的功能
法律本身就是一种价值选择与重构的产物。当代司法证明过程中的价值冲突主要表现为公正与效率的冲突以及司法证明的确定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冲突。如前所述,随着时代的变迁,证据法的协调功能日益受到关注。其中对公正与效率关系的协调以及司法证明的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协调尤为重要。
1.公正与效率的协调
在一般情况下,严谨的证明程序有利于形成正确的认识,但是却要支付更高的司法成本。风行世界各地的简化诉讼程序的趋势虽然降低了司法证明的成本,却被怀疑是否有利于实现司法证明结果的公正。对于公正与效率关系的协调,两大法系国家采取了不同的策略。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收集与提供由当事人负责并最终被律师掌控,为了增加胜诉的筹码,律师总是竭尽全力收集一切证据,哪怕其价值极其微弱。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证明程序虽然有利于真相的发现,但是往往要支付高额的诉讼成本。为了解决这一矛盾,《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2条规定,有关联性的证据可采纳;无关联性的证据不可采纳。其中有关联性证据指具有下述盖然性的证据,即:任何一项对诉讼裁判结果有影响的事实的存在比,若有此证据比缺乏此证据时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同时该规则第403条规定,法官可以以证据易导致偏见、混淆、浪费时间为由排除证据。[33]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上述规定确认了证据可采性的一个明确的成本——效益方式。具有重要的经济学意义,它可以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抑制当事人过度投资于无意义的证据收集的冲动,并进而有效平衡了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关系。[34]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拥有更多的权力,因此法官能够比较好地控制证据收集方面的成本投入。在民事诉讼中当收集到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体系可以盖然性地证明某一方的主张时,法官就会停止再继续收集有利于这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这样可以减少由于过度的收集证据所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法官也比当事人更容易预见到哪些证据与证据能力规范的要求不符,从而可以大大增加证据收集的针对性,减少不必要的成本支出。这一切都使证据收集行为本身更加高效。但是,由于法官缺少收集证据的利益激励,因而从理论上讲,不会象当事人那样竭尽全力,这使人们对法官收集证据的质量及凭借这些证据做出的事实认定的质量有所怀疑。所以,大陆法系国家各国基本上都采用三审制,以保证事实认定的公正性。不同的公正与效率的平衡模式的背后,起决定性作用的是特定国家的法律传统与司法制度的现实状况。因此,很难对不同模式的优劣做出概括性评价,一般而言,适合的就是最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