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绝对理性的证明方式忽视了认识的主体要素对认识结果的影响。主体的需要决定了证明的方向并为证明提供动力支持,主体的能力决定了证明结果可能达到的精确程度。如果抛弃对主体要素的考虑,就可能对司法证明的结果提出不切实际的过高的要求,或者选择了不正确的证明激励机制。比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对证人不出庭的“正当理由”作出了比较严格的界定,同时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种激励证人出庭的方法忽视了证人出庭是服务于当事人证明的需要而非证人本人的需要,因此法律的规定虽然会激励当事人加倍努力地劝说证人出庭,但是,由于证人本人缺乏出庭的动力,因此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证人出庭难的现实问题。
2.“非理性”因素的渗透及影响
当理性在司法证明领域陷入困境的同时,非理性在认识过程中的作用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首先,认识主体的作用凸现出来。传统证据法在追求理性的过程中试图排除主体的因素对认识结果所产生的影响,并以此达到绝对逻辑化、形式化的“纯粹”理性。这种以“理性至上”为哲学基础的制度安排,在十九世纪随着非理性主义哲学思潮的涌动而受到质疑。非理性主义强调人在认识过程中的决定性作用,强调人是通过直觉和情感等非理性因素来把握世界的。非理性主义认识论虽然具有明显的片面性,但是其对证据制度发展的启示性作用也不容忽视。理性并非人们形成认识的唯一方式,在司法证明过程中,如何调动非理性因素的积极作用,是我们应当思考的问题。已经有学者指出:“情感与认识是统一的,认识融于情感之中,而不是外在于情感。因而在认识活动中,作为人的主观态度的情感总是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和倾向性。它不仅理解和评价着认识对象……情感以它的目的性决定了主体对认识方向的选择;情感又以它的倾向性规定了主体对认识对象的选择。”[17]上述认识对司法证明的意义已经开始受到关注,比如,已有研究表明,非理性的直觉因素在证据判断的过程中就发挥了快速辨别证据真伪、初步判定行为动向、预投案件事实的结论的重要作用。[18]
其次,非理性因素向司法证明的渗透离不开现代心理学的发展。传统的证据法受到理性主义的影响,排斥主体心理因素对认识活动的影响。非理性主义者极力强调心理因素对认识活动的决定性作用。一些学者专门从心理学角度对事实认定的模式进行重新构建,比如根据“裁决的故事模型”理论,事实认定者根据其从审判程序中获得的对事实的信息(证据),他对于类似事件的一般常识及其对于故事构造的一般知识,构筑一个关于案件事实的叙事性结构。审理者构造的故事可能不止一个,然而只有一个故事被认为是“最佳”的,决定某一故事是否被“确信”的标准是全面性和一致性。故事越全面,它作为对证据的解释就越容易被接受。而解释的一致性又显示了解释本身和社会认知的连贯性。根据故事模型,审理者裁决的第二个阶段是理解和学习各种裁决的备选方案,即对于某一行为进行法律定性应具备的条件。最后,事实审理者用分类的方法将接受的故事与各种判决定义相匹配,决定接受的故事的要件与判决范畴要件的最佳匹配方案。[19]由此可见,将司法人员构筑案件事实的过程解释为一种心理活动,无疑使得司法证明变得更加复杂且难以从外部加以观察和把握,这不仅增强了司法证明的非理性色彩,而且增加了实现证明结果的确定性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