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早在1825年出版的《司法证据原理》一书中,边沁就提出了一种类似的证据法思想。在他的论述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建立自然化的司法证明模式的构想。这种模式存在于自然化的程序中,该类程序的主要特点是以实现判决的公正为目的,在程序进行的过程中,法官的作用如同负责处理家庭纠纷的父亲,他可以不受任何形式规范的影响,采用一切他认为有帮助的证据探询事实真相。[14]自然化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制度致力于真相的发现,其主要特征是较少排除证据,较少受到规则的限制。与此相对的是技术化的司法证明模式,其显著特征是法官的行为受制于成文法的规定,即受制于立法者的意图并同时被由法官与律师构成的利益集团所控制,这些邪恶的利益与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以及社会利益截然对立。[15]因此,边沁提出了一种“推翻一切,重新开始”的证据法改革思路。
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制度的发展恰恰迎合了边沁的这一设想。通过观察不难发现,这些国家对证据使用的限制性规定正呈现逐步减少的趋势。以传闻证据为例,《美国联邦证据规则》1997年增加了一条对传闻排除规则例外情况的原则性概括,赋予法官在满足下列情况下采纳传闻证据的自由裁量权:①该陈述是作为重要事实的证据提出的;②该陈述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来说,比提供者通过其他的合理努力能获得的证据具有更强的证明力;③如果将该陈述作为证据采纳,则本证据规则总的宗旨和司法公正将达到最佳效果。[16]英国甚至在民事诉讼中取消了使用传闻证据的限制。
自然化的认识论对传统证据法的立法思路及调整方法提出了质疑。我们不得不思考,证据法是否应当以排除规则为核心,排除证据是否真的有助于形成正确的认识?
(二)“理性”的困境及司法证明确定性的动摇
1.“理性”的不足与困境
如前所述,在证据制度发展的早期阶段,祛除司法证明中的非理性因素是证据法的主要任务。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的认识能力不断提高,理性在司法证明中的统治地位得以确立。然而在司法证明的过程中,绝对“理性”的方法并非真的如其鼓吹者所声称的那样完美无缺。
首先,理性思维方式的特点是从最基本的概念或判断出发,对感性的对象进行逻辑的定性、分类与量化。不难看出,理性的思维方式是以静止描述运动、以抽象表达具体、以有限概括无限的思维方式,因此,这种思维方式内部存在着无法回避的矛盾,体现为处于争议状态的事实往往是复杂的,而裁判者往往面临着判断信息不足或虚假的困境,即使拥有足够的证据,理性的思维方式受制于自身的特点,也可能无法形成对事实的正确认识。
其次,理性追求认识结果的确定性与唯一性,并将此作为划分科学与非科学思维方式的尺度。然而,如果片面强调确定性与唯一性就有可能导致司法证明的僵化与封闭。因为为了保障认识结果的确定性与唯一性,以绝对理性为基础的证据规则往往要求事实认定者在司法证明的过程中排除先见、不考虑“真”以外的任何情感、意愿、社会政策,实际就是要求认识主体以一种“空白”的状态进行思维,这不仅是不现实的,而且往往会以牺牲个案的公正为代价。失去了与社会政策、普遍的价值观与共识的联系,司法证明将陷入封闭状态,蜕变成为一种僵化的逻辑游戏,从法治发展的长远角度看甚至是有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