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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法功能的当代转型(上)

  

  第三,证据提出的时间以及形式成为影响可采性或证明力的一个重要因素,表现为举证时限制度已经成为两大法系国家证据制度普遍的选择。在证据的形式方面,英美法系国家格外重视口头证据,因此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必须以口头的方式提供给法庭才是有效的。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倍受重视,《法国民法典》第1341条规定,一切物体的金额或价值超过五十法郎者,即使为自愿的寄存,均须在公证人前作成证书,或双方签名作成私证书。证书作成后,当事人不得就与证书内容不同或超出证书所记载的事项以证人证明,亦不得就证书作成之时、以前或以后所声明的事项以证人证明,如物件的金额或价值不足五十法郎者,亦同。[9]最后,许多国家都规定,在证人作证之前应当经过宣誓程序,经过宣誓的证人的证言还被赋予了更高的证明力。


  

  第四,在司法证明的过程中,事实审理者被要求严格依据法定的规则行事,不允许擅自解释、改变、创设规则,并且在形成对事实的认识的过程中也不允许考虑规则以外的因素,司法证明严格贯彻“价值无涉”的原则。同样,检验事实认定结果是否正确的标准也并不存在于规则或程序之外,而是内化于规则与程序之中。从美国学者罗尔斯的角度看,即实现纯粹的程序正义。[10]


  

  综上所述,传统证据法对理性以及事实认定程序正当性的追寻,不仅使证据制度摆脱了原始的非理性因素的困扰成为一门“真正的科学”,更重要的是传统的对证据法使命的理解极大推动了证据立法的发展,促进了证据法制的繁荣。


  

  二、传统证据法面临的挑战


  

  如前所述,证据制度自产生之后即沿着理性、程序正当性的道路发展并逐步走向繁荣。然而,人类社会在进入20世纪以后,传统证据法所赖以存在的哲学、法学以及社会学基础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这些变化形成了一股合力,正在悄然改变着证据制度的发展轨迹。


  

  (一)自然主义认识论的兴起


  

  自然主义是20世纪西方哲学发展的基本趋势,它认为“每一事物都是自然世界的一部分,都可以用自然科学的方法加以解释……它赞成科学,反对神秘主义……从认识论方面来看,自然主义认为认识论上的证明与解释是与自然科学相伴随的持续过程,并论证说科学的方法是我们获得知识的唯一方法。”[11]总之,自然主义的认识论坚持要把关于知识的哲学理论视为不仅仅是一个先验的纸上谈兵,而是与经验科学并蒂并且依存于经验科学的活动。对于自然主义认识论者而言,证据法的绝大多数规则都将事实的导出作为其主要目标,因此证据法规范的就是一种认识活动,这一认识活动从两个意义是与经验科学联系在了一起:(1)我们需要知道什么样的认识论规范,以在事实上能导致知识的获得;以及(2)我们需要辨识出哪些认识规范是能为我们这样的生物所实际使用的。[12]


  

  自然主义的认识论的出现,引发了大幅度削减现有的证据规则的呼声。改革者认为,理性的认识不能被规则束缚,理性本身即是规则,对于经验事实的确定,法官或陪审团除了理性以外不需要其他的规则。规则只适用于对于价值问题的争议,此类争议因为没有先行确定的解决方法,需要法官在不同价值之间进行优先性的选择,此时,用适当的规则指导法官的价值选择才是必要的。[13]但是,在依据经验就能解决绝大多数问题的事实认定领域,规则是无法起到任何富有成效的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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