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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法功能的当代转型(上)

  

  (二)实现认识过程的形式化


  

  如果说在证据制度产生之初,追求认识结果的正确和确定是证据法的唯一目标。那么随着法治的不断发展以及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事实认定程序本身的重要性引起人们的关注。最初,程序的重要性仅从工具的角度被认识,因为科学合理的事实发现程序有助于得出正确的事实认定结果,但是,自“正当程序”这一法律概念于1215年第一次出现在英国的《大宪章》中以后,人们逐步意识到程序的意义还不仅限于此。程序不仅仅是引导我们认识过去的桥梁,更是使诉讼证明的结果获得正当性的必由之路。对司法证明程序的这一认识促使司法证明不断延续着制度化、技术化的方向发展,最终塑造了一个具有明显“形式化”特征的证明程序,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英美法系国家通过证据法的法典化运动,实现了马克斯·韦伯所称的“形式理性”。所谓“理性”意味着法律制度本身实现了高度的系统性,法律的具体内容均可从一个清晰的法律概念或法律原则中推导出来,法律条文间的逻辑关系清晰,也即法律实现了高度的确定性。所谓“形式性”,借用马克斯·韦伯的理解,是指法律制度可以像技术性的理性机器那样运行。因而,“能够保证个人或团体在相对宽泛的自由制度里活动,并可以预料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形式性”的法律保证了判决的作出“不是以具体的道德、政治考虑或社会正义的情感为基础的,而使用内在于这种法律制度中的决策标准。”[7]


  

  其次,司法证明过程在很大程度上被仪式化、剧场化。这一现象在古老的神明裁判时期就已经初露端倪。在当时的诉讼程序中,原告、被告以及所有的证人都必须以法定的形式、姿态陈述事实或进行抗辩,对程序的丝毫违背都将导致魔法技术无法提供正确的答案。[8]在司法证明发展至理性阶段以后,这不种形式化的特征保留了下来并在近代的诉讼制度中得以强化,与古代司法证明的形式化特征不同的是,现在证据制度中的形式化特征不仅仅是法官获得对事实认识的方法,更是使这一认识获得正当性的途径。总体而言“形式化”对民事证据制度的影响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所有参加诉讼的主体都严格依据法律界定的身份行事,不能超越权限。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不能扮演事实探知的角色,而陪审团则不能左右法官如何适用法律,证人只能客观陈述其感知的案件事实,至于如何理解、分析这些事实,如何在这些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推理,则不能发表任何意见。另一方面,对于当事人任何程序性权利的非法剥夺或限制都有可能导致程序性制裁或使相应的行为无效。例如,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当一方当事人以不到场接受询问或不答复质证等方式,违反证据开示的强制性规定时,另外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给与制裁。


  

  第二,审理者对事实的所有认识都必须按照法定的方式、通过法定的程序获得,在程序之外不允许形成认识。例如事实审理者只能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在双方当事人对席的情况下听取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人或鉴定人被科以出庭的义务。审理者在法庭审理以外的时间会见当事人或证人的做法是不被允许的,如果必须在庭外调查证据,则应事先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到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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