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排除司法证明中的非理性因素而设置的规则体现在各个历史时期的证据制度中。欧洲中世纪盛行的法定证据制度试图将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简单化为数学上的加减运算,从而避免法官个人的喜好及主观倾向危及司法证明的确定性。今天,法定证据制度已经被自由心证制度所取代,但是不难发现,以心证公开为特征的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亦将限定司法证明过程中的非理性因素作为其主要内容。
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在证据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没有经历法定证据阶段,但是追寻理性的热情却丝毫不逊色于大陆法系国家。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证明的过程中,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划分具有重要的意义。众所周知,理性在司法中的运用集中体现在法官主要运用逻辑三段论的方式做出判决。即首先根据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然后寻找适用该事实的法律规范,最后通过逻辑推理将法律规范中的结果适用于已发现的事实中。司法证明的核心任务就在于发现三段论推理中的小前提,并使其涵摄于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事实类型中。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的适用由法官负责,而事实则由陪审团认定。区分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主要意义在于二者所追求的目标不同。法律适用的过程以实现立法者的意图为要旨。然而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以及语言的模糊性等多种原因,立法者的原意往往隐晦于法律条文中,司法者的任务即在于发现、解读法律的原意并将其适用于现实的事件中。在这一过程中,逻辑的作用受到抑制,某些非理性因素不可避免地发挥着作用,正如卡多佐所言:“历史或者习惯、社会效用或某些逼人的社会情感,有时甚至是对渗透在我们法律中的精神的半直觉性领悟,必定要来援救焦虑不安的法官,并告诉他向何方前进。”[5]虽然在如何避免或减少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方面许多学者做了有益的探索,但是现有的研究成果尚无法解决这一问题。相反,越来越多的研究者不得不承认,法律解释过程中的主观因素是必然会存在的,所以我们最好学会和它“友好相处”。
与法律适用不同,事实认定以精确性为首要任务。在绝大多数立法或司法者眼中,事实认定是一个“认识”而非“评价”的过程。两者的区别在于“认识”以客观性为特征,追求认识结果的“真”,为了实现“真”必需剔除认识主体对客体的主观价值评价。而“评价”却不能把主体的需要与价值观念排除在外。如果说,法律的解释与适用过程更倾向于一个“评价”的过程,那么事实的认定过程则被视为一个纯粹的“认识”过程,这一过程只有在理性的指引下才能实现结果的精确性。正是基于此种理念,英美法系国家设计了一系列旨在排除事实认定过程的非理性因素制度。比如在陪审员的选择方面,美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在选择陪审员的过程中,通过预先审查程序对每位未来的陪审员询问一系列问题,旨在发现陪审员是否具备资格,是否存在偏见。法律还赋予了当事人就陪审员的资格提出无因异议的权利,这种异议可以使具有职业或个人态度的陪审员丧失资格。[6]此外品格证据排除规则也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此类证据可能引发的非专业人员的憎恨、同情等非理性的情感因素对事实认定结果的影响。
总之,通过对证据的严格筛选以及在证明过程中对事实认定主体的主观、心理因素的剔出,传统证据法努力维系着理性在该领域的绝对统治,并不断提高事实认定结果的精确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