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现事实认定的精确性与确定性
在实现事实认定的精确性和确定性方面,传统证据法主要通过排除可能导致错误认识的证据以及抑制认识过程中的非理性因素两种途径实现其使命。
1.排除可能导致错误认识的证据
提高司法证明的精确性,确保作为推理前提的证据真实、可靠,这一点无疑至关重要。因为并非所有的证据都能将认识带向正确的方向,为了避免事实审理者被错误的证据迷惑,传统证据法认为有必要将可用于证明的证据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在诉讼中采用了陪审制,因此对排除易导致陪审团产生错误认识的证据格外重视。比如,对于某些证据,由于难辨真伪,因而有关规则明确排除这一类证据的使用,著名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存在即与传闻证据的不可靠性密切相关。
此外,各国证据法学理论普遍认为,通过审理者的亲自观察获得对证据的直接印象是正确认定事实的重要前提。因此,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十分重视从法律上保障审理者直接接触证据的权利。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贯彻直接审理原则,使法官可以直接面对原始的陈述人或原始的证据而不是证人的书面证言或证据的替代品。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立法中的最佳证据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也都发挥了类似的作用。英国著名学者边沁虽然反对以证据的证明力低为由一概地排除某一类证据的做法。但是他在其著作《司法证明原理》中着重论述了许多可以提高证据可信性的措施,比如,边沁认为口头证据是重要的:“这里只存在一种完美的恰当的获得证言的方式——在公开的程序中用口头的方式向法官提供证言……其他的收集证言的方式都只具有较低的效力,只有在最好的收集方式(指用口头方式提供证言——笔者注)可能导致混淆、浪费或拖延时才能使用其他方式替代之。”[2]这一论述实际上也体现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审理原则所要表达的思想。
2.抑制认识过程中的非理性因素
在西方,理性是哲学领域的重要话题。从哲学角度看,理性是指逻辑推理的一种能力,这种能力的运用过程与感性、知觉、情感、欲望不同,是人类特有的天赋。理性追求主体与客体的一致性,使主体的思维获得与客体的物质活动相一致,它的本质是求真,使主观思维符合客观存在。正如黑格尔所言理性是“真理的概念”,是“基本的精神规定”。[3]正因为具有求真的本质,同时具有增进事实认定结果确定性、可预见性的作用,理性成为证据制度发展的最初动力,对理性的追寻构成了证据制度发展的主旋律。
非理性与理性相对,主要指不受理性约束的人的欲望、情感和意志,指那些真正属于每个人的、具有个性的东西。由于非理性在内容上具有偶然性、主观性和易变动性的特征,所以与理性的崇高地位相反,非理性的价值长期被忽视、贬低。比如黑格尔就只承认理性的价值,认为非理性尽管存在,却没有任何价值。他说:“只有理性才是精神世界中唯一的、最高的内容。”[4]受到理性至上哲学观念的影响,“非理性”一直被认为是证据制度发展的障碍,它不仅被认为是审理者正确认定事实障碍,而且大大降低了事实认定结果的确定性与可预见性,因此各国的立法者都试图通过证据制度排除司法证明过程中的非理性因素,实现纯粹“理性”的事实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