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有条件的地方,设立调解员名册,由当事人自主选择调解员。采用这种方式构建法院附设的人民调解,一方面能够把既愿意做调解工作又具有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人吸纳到调解员队伍中来,有利于建立高质量的调解员队伍,有利于纠纷的调解解决;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通过扩大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自主选择权,增强当事人在调解中的主体地位,从而使当事人更愿意选择以委托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3.由于委托调解目前在我国仍处于摸索阶段,因此,由各地法院根据自己辖区内的具体情况进行委托调解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但是,由于不同模式的委托调解又带有很多共性,法院在进行委托调解时所面临的这些共性使制定规范委托调解的程序规则成为必要和可能,因此,在时机成熟时,宜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出指导和规范委托调解的文件。
【作者简介】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这些案件虽然不适合采用委托调解制度解决,但是其中的一些案件却可以采用协助调解制度解决。
程序选择权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已越来越受到重视,不仅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多次运用程序选择权的原理,诉讼法学界也积极主张确立这一原则。江伟教授主持草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第
14条就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参见江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96—97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向当事人发放《调解指南》的方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让当事人阅读《涉诉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须知》的方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在当事人同意法院进行委托调解时,上述法院都要求当事人签署同意委托调解的文书。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2007年2—9月,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200多起纠纷,涉案标的额达1842.43万元,其中139起纠纷的当事人经过调解达成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62起纠纷当事人调解成功后当即履行,调解成功率为69.5%,平均结案周期为8.2天。参见娄银生、钱东辉:《高效来自创新——记苏州市吴中区法院委托调解工作》,http://www.cart.gov.cn/news/bulletin/region/ind。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67条明确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一规定恰恰说明一旦法官了解当事人在调解中认可某些事实,就存在着将其作为对该当事人不利证据的危险。
对于调解协议是否侵害案外人利益,法院在审查时往往难以判定。因为法院在审查时根本无法知晓调解协议会涉及哪些案外人的利益,也不可能通知案外人到场对调解协议陈述意见,所以法院在此问题上能否进行有效的审查不无疑问。最切合实际同时也是更具有可操作性的办法也许是允许案外人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