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事人提出这一请求后,委托调解的法院便面临着对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的问题。法院在审查调解协议书时,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1)看调解协议书是否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2)看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关于在哪些情形下法院对调解书的效力不予确认,《调解规定》第12条作了明确的规定:“(1)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3)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这四种情形,也是法院审查的范围和重点。但是,对于法院应如何具体进行审查,实行委托调解的法院在有关规定中均未涉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关于调解协议书的审查程序有两种设计方案可供选择:一种是由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法官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的方式进行审查;另一种是法院仅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已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不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关于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的审查,是对调解结果合法性的审查,而调解结果的重要内容都记载在调解协议书中,因而法院只需通过对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书面审查即可。[13]但是,由于对调解协议书是否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审查涉及调解过程中调解组织是否存在强制调解、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内容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等情形,如果不传唤当事人到场,那么似乎难以进行有实效性的审查,因此,传唤当事人到法院接受询问就很有必要。当事人到法院后,审核法官可以通过向当事人发问,了解调解协议是否当事人自愿达成,对关涉当事人重大利益的调解协议的内容,当事人是否真正了解其意思,是否存在着重大误解。
七、完善委托调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委托调解是一项正在试行的制度,对于构建我国多元化的调解机制具有积极意义。为了使委托调解能够作为法院借助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的机制长期存在下去,笔者认为,我国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这一制度:
1.大力推广法院附设的人民调解模式。相比之下,在法院附设人民调解组织,由该组织在诉前调解民事纠纷,是一种最便于操作的委托调解模式。人民调解组织设在法院,既便于法院对该组织的指导,又便于当事人利用人民调解,同时也可以用最快捷的方式移送案件材料,节约案件材料在法院与调解组织之间转移所需的时间。由于这种形式的委托调解符合民事诉讼中的“两便原则”,因此,它既容易为法院所认同,又为当事人所欢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