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司法解释虽然是针对法院调解作出的,但其对确定法院委托调解的范围也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需要明确的是,委托调解的范围显然不能完全等同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例如,《意见》中关于法院应当重点做好调解工作的六类案件,显然就不属于委托调解的范围。因为这些案件重大复杂,连法院调解起来都相当困难,委托专业性、权威性显然不如法院的人民调解组织来调处,成功的希望就更加渺茫。[7]
那些实行诉前调解的法院,一般都制定了相应的规则规定可纳入诉前调解案件的范围。例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规则(试行)》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可纳入诉前调解:(1)当事人双方一起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的;(2)未经过基层组织调解而直接起诉至法院的婚姻家庭、相邻纠纷等;(3)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4)司法行政部门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5)现阶段不宜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纠纷;(6)其他适宜进行诉前调解的纠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调解窗口与民一庭速裁组审前委托调解工作规定》第1条规定:“凡属于速裁组法官受理的案件一般均可以由法官根据相关规定交由窗口人民调解员委托调解。其案件范围主要包括:(1)离婚案件;(2)继承案件;(3)抚育费、抚养费、赡养费纠纷;(4)小额债务案件;(5)小额损害赔偿案件;(6)改变抚养关系;(7)解除收养关系;(8)电信合同;(9)其他简易案件。”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和钟楼区司法局于2007年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室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由人民调解工作室调处的民事纠纷一般是当事人双方均在本院管辖范围内的婚姻家庭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简易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小标的合同纠纷、民间债务纠纷及争议不大的其他纠纷。”
从上述三个法院的规定看,委托调解案件的范围尽管在具体类别上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差异,但一般均为简单的民事案件。这样确定委托调解案件的范围无疑是恰当的。因为如果把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也委托给人民调解机构等组织调处,那么不仅对这些组织能否有效地调解纠纷存在着疑问,而且会给人以法院把烫手的山芋往外扔的感觉,这既会引起当事人的反感,也会引起受委托组织的不满。
四、委托调解的原则
委托调解应当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1.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原则。程序选择权,是指纠纷当事人所享有的选择与处理纠纷相关程序的权利。[8]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享有的程序选择权,首先是选择解决纠纷方式的权利。国家为解决民事纠纷设置了多元化的救济方式,其中人民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是三种主要的方式,究竟选择哪种方式,当事人有选择的自由。委托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而提起诉讼则说明当事人选择了诉讼这一救济方式。值得注意的是,原告虽然已选择了诉讼这一救济方式,但原告的这一选择可能是在不了解不同解决纠纷机制的差异性的情况下作出的,这一选择并不一定真正符合其自身的利益,或者说并不一定是最佳的选择,因此,法院可以在立案前通过向当事人发放诉前调解指南等方式,[9]促使原告重新考虑其已作出的选择。至于由诉讼转为非诉讼调解是否需要征得被告的同意则要视情况而定。如果在法院受理诉讼前由诉讼转为非诉讼调解,在原告同意转为诉前调解的情况下,法院不必征询被告的意见,可以把纠纷直接交给相关的调解组织调解,由调解组织通知被申请人出席调解会。因为此时法院尚未受理诉讼,还未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所以在原告同意转为调解后,就不必征得被告的同意。但是,如果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并通知被告应诉,在诉讼过程中再把案件交给相关的调解组织调解,则应当征求被告的意见,并需在取得被告同意之后才能将案件转为非诉讼调解。因为被告既然已经成为诉讼当事人,那么解决纠纷方式的改变也关涉他的利益,所以他也因此享有对程序的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