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调解若干问题研究 (下)
——对四个基层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初步考察
李浩
【摘要】委托调解是我国法院为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创设的一种新的调解方式。委托调解的性质应当依法院介入调解活动的程度而定;委托调解的范围一般宜限定为简单的民事案件;委托调解应当遵循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原则、及时原则和保密原则。为了规范委托调解的实施,实行委托调解的法院还需要制订有关委托调解的程序规则。法院附设的人民调解作为委托调解的常规方式应当积极推广。
【关键词】民事诉讼;委托调解;协助调解
【全文】
三、委托调解的范围
民事案件是由私权利方面的纠纷引起的,对只与当事人本人利益相关的民事纠纷,当事人本人享有处分权。因此,调解在民事诉讼中有着广阔的适用空间,大多数甚至绝大多数民事纠纷都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但是,并非所有的民事案件都适合委托调解。如果把那些不适合调解的案件也交付诉讼外调解,不仅无助于纠纷的解决,而且还会损害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因此,在构建委托调解制度时,需要明确哪些案件适合委托调解,哪些案件不适合委托调解。
从理论上讲,民事案件可以分为以下四类:第一类是发生在具有亲属关系、邻居关系、合作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案件。这类案件的调解解决,不仅有利于消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且还有助于构建当事人之间和谐的关系,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因此,这类案件可以说特别适合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第二类是虽然当事人之间没有第一类案件中的那种亲邻关系、合作关系,但也不存在不适合调解甚至不允许调解的因素。从法院的角度看,这类案件调判皆可,但由于调解解决更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更能够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因此,这类案件也属于可调解的范围。如果能够取得当事人的同意,那么应尽量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第三类案件虽然在性质上与第二类案件相同,但从法院的角度看,用判决的方式处理这类案件效果常常不佳。例如,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案件、代表人诉讼案件、因法律对涉诉问题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而致使适用法律存在明显困难的案件等虽然也可以通过判决解决,但效果一般不如调解。第四类案件是从性质上看不适合调解的案件,如涉及婚姻效力、亲子关系的案件。
对上述第一、三、四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相继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明确规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条要求法院应“重点做好以下案件的调解工作:涉及群体利益,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申诉复查案件和再审案件。”《调解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