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注弱势群体的正义
弱势群体的“势”是一个有比较意味的词语,强调的是同其他群体的能力、权力的比较;“弱势“则是指在比较中处于不利的地位的一方。法律视野中的弱势群体是由于社会资源占有的不利导致利益实现上的困难,从而需要通过法律给予特别保护的群体。司法是法治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有必要对弱势群体的正义给予特别关注。
1.人性化司法。处于司法程序中单个的人相对应的是整个国家权力,其不可避免地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刑事和行政程序中。在社会存在理性多元的情况下,存在一个最低限度内的重叠共识的理念和公共理性的理念,如果没有这两个理念就不可能形成良序社会。权利理论只有采用足够细微的多视角途径,才能对变动不居的权利结构、统治及社会斗争作出理论说明。[7]我们一直主张司法程序中应坚持一种普遍的正义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普遍的正义标准往往成为权力的牺牲品。我们并不反对勾勒社会司法的理想体系,但我们更应注意司法的非确定因素对公民权利的干涉。对司法而言,具体的法律文化背景、个体权利的生长环境、司法审判的各个环节,对个体的善待往往就是司法正义的最后归宿。
因此,应当在司法的运作过程中树立以人为本的价值观,实行人性化的司法,从而更加彰显司法正义。
法治的价值就在于法律对人的主体性,对人的人格尊严和自由权利的确认和保障。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不乏这样的案例。如,上海提篮桥监狱就增加肝功能等体检项目能否在周末会见家人,能否让年长者染黑发等问题举行了有15名犯人参加的首次“犯人听证会”。这无疑是保障人权的体现,也是展现人文关怀,实现法治进步的重要举措。福柯认为社会的常态在于对社会的微观分析和解构,主张在社会的各个角落进行微观的社会斗争。他主张用微观的政治概念取代宏观的政治概念,反对挣扎于经济和国家权力的控制权,主张无数的局部群体,散布于整个社会的分散的非中心化的权力行使形式。司法的正义斗争不仅仅局限于宏观领域,而且也应注重微观领域。
2.改革司法服务。一旦把市场原理带入到律师业务和司法服务中来,它和传统的法治理想的矛盾就显现出来了。对于从事律师、医生等职业的人来说,最根本的价值莫过于体现为公众服务的精神,其职业义务的内涵尤其强调利他主义和伦理性。对于法治而言,最根本的价值不是利益而是信赖。因此律师业务必须与一般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划清界限。然而近代法律事务所的组织方式却不得不坚持甚至强化法律业务的有偿性。只要律师业务有营利色彩就无法回避这种矛盾:要实现权利就得花钱。这就势必将一部分经济上处于弱势的人拒之于正义的门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