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修改相应规定,以遏制地方保护主义
治理地方保护主义的根本之策无疑是改革现行的法院体制,如为了使法院摆脱地方的控制,使中级以上的法院均为全国性法院,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经费由中央财政供给;或者改变现行法院的辖区,使法院的辖区与行政区划不相对应;成立大区法院等。但这样的改革因涉及面宽,难度大,很难在短期内实施。
针对这一现实,有必要在修订民诉法时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防止和遏制地方保护主义。例如,鉴于管辖是诉讼的起始环节,地方保护主义的发生又与管辖制度有密切的关系,为了从诉讼的入口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对那些诉讼标的金额相对较大的案件,可考虑赋予当事人变更级别管辖,要求将案件交由上一级法院审理的权利。这样,可以在二审这一层面上,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一个同任何一方均无地缘关系,因而也不可能搞地方保护主义的法院。[18]再如针对乱列第三人,然后判决外地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做法,应修改民诉法第56条,取消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19]对被法院追加的第三人,应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对法院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应作为程序重大违法,将其规定为上诉审中撤销原判的法定事由。
【作者简介】
李浩,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往往都会请法官吃饭,希望以此种方式来使法官对自己有所关照,但由于双方都请,便可能形成某种抵销,其结果与双方都不请是一样的。对当事人来说,请吃请喝肯定是增加了诉讼的成本。在这个问题上,当事人陷入了“囚徒困境”,有的当事人原本并不想请,但他们又担心对方当事人会请。而对方当事人是否会请,他们是无法得知的。于是便出现了明知请客不会产生什么效果,双方却都会请客的潜规则。在关系诉讼观念的影响下,当事人请不到法官,还会感到惊慌和气愤,他们会把拒绝吃请的法官视为已被对方当事人“搞定”。
景汉朝《平衡:公正与效率司法改革演讲录》,中国青年出版社2002年版,第92-93页。
据中国金融网报道:最近,河南省内黄县的检察机关揭开了当地法院和银行联合制造假案的内幕。造假涉及到内黄县内的52起民事案件,造成近900万元国有资产流失。银行通过虚假诉讼来核销呆帐,法院在办案过程中把17个有清偿能力的单位和个人认定为无清偿能力,并在执行中将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变更为无清偿能力的人。类似的情形还有交通银行锦州分行与当地法院联合制造假案。
参见林雄飞《国资是怎样流失的?》,载《新华文摘》2004年第17期。
当前,在媒体上炒得沸沸扬扬的郎顾之争,其实质是产权制度改革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参与讨论的人几乎一边倒地支持郎咸平,表明了公众对国有资产流失的担忧和愤怒。
我国目前实行两审终审,但从改革和发展的趋势看,将来有可能实行三审终审。有人主张,第三审实行律师强制代理。第三审为法律审,案件的数量相对较少,实行强制代理是可行的。
为了全面了解地方保护的现状、手段、原因和影响,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发展战略和区域经济研究部组织31个省市的相关部门共同进行了关于地区之间经济联系障碍的问卷调查,并在对非企业抽样调查的基础上形成了《中国国内地方保护的调查报告》,这份报告列出了最严重的十种地方保护方式,其中第九种和第十种分别是外地企业起诉本地企业时司法部门不积极和在执行判决时司法部门不积极。参见《中国国内地方保护的调查报告》,载《新华文摘》2004年第19期。
在2000年6月召开的全国法院加强基层建设工作会议上,肖扬同志谈到我国法官队伍的现状时说:“改革开放初期,全国法院系统仅有5.9万人,现在已达30万人,其中基层人民法院24万余人。由于历史的原因,有相当数量的工作人员包括一些法院院长、副院长,是通过在职教育取得的大专学历,基础知识不够扎实。据统计,在全国基层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只占19.1%;审判员、助审员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只占15.4%,属于法律本科毕业的更少。某省基层人民法院6055名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中,大学本科学历的甚少,法律硕士以上学历的一个都没有。文化和业务素质的这种状况,对于提高审判质量带来许多困难。”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3期。
在这一点上,一些近年来相继进行司法改革的西方国家与我国不同,它们的改革主要是针对诉讼迟延进行的,目的在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在这些西方国家,司法公正已不再成为问题,法院和法官具有很强的公信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效率总体上是相当高的,但司法的公信力还有待提高。
参见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8页。
我国学者将这种脱离了传统的辩论原则称作为空洞化了的辩论原则。
一般认为,辩论主义有三项基本内容:其一是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案件的主要事实须由当事人主张并出现在辩论中法院才能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其二是当事人诉讼上所作的自认一般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应当将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其三为法院调查的证据只限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是,德国的一些学者认为,辩论主义中的第三项内容并不那么绝对,舍去该项内容辩论主义照样可以成立。
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我国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比德、法、日等大陆法国家的还窄。
2001年9月27日,四会市法院法官莫兆军开庭审理李兆兴告张坤石夫妇等4人借款1万元经济纠纷案,当时李持有张氏夫妇写的借条,而张辩称借条是李与冯志雄持刀威逼所写的。经过审理,莫兆军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是在受到威逼的情况下写的,于是认为借条有效,判决被告还钱。当年11月14日,张坤石夫妇在四会市法院外喝农药自杀身亡。次日,四会市公安部门传唤李兆兴、冯志雄两人,两人承认借条系他们持刀威逼张坤石夫妇写的,后两人分别以抢劫罪判处七年和十四年有期徒刑。2002年10月22日,莫兆军被四会市检察院刑事拘留,后又改为逮捕,涉嫌罪名是玩忽职守。此案经广东高院终审后判决莫兆军无罪。
国企负责人侵吞国有资产一般都有周密的计划,把各个环节做得天衣无缝,因此当地政府的主管部门很难发现其中的问题。再加上改制又是符合中央确定的改革精神的,因此政府有关部门很容易受蒙蔽,同意报上来的改制计划。改制完成后,即使有人举报改制中国有资产流失,政府有关部门一般也不会去深究,因为改制方案是经过他们审查并批准的,查出问题来等于是往自己脸上抹黑。
参见杨柏林等《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问题研究》,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四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
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理由不仅仅在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制止环境污染、反垄断、确认婚姻无效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也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起诉权。
具体构想请参见拙著《改进级别管辖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载《法学家》1996年第6期。
德、日、法、俄罗斯等具有大陆法传统国家的
民事诉讼法中虽然都设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制度,但都未规定法院可以直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诉讼是要解决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无民事法律关系,仅与被告之间有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判决不应针对第三人作出,但该判决在被告将来向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中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有预决效力。这应当是一种更具合理性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