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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国情中的消极因素与民诉法的修订

  

  (五)增加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规定


  

  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尤其是通过民事诉讼这一合法的途径流失,为追回已经被侵吞的国有资产,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似有必要作出如下规定:


  

  1.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的权力


  

  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往往是通过合同这一合法形式完成的。由于交易双方存在着恶意串通,并且国有企业负责人和受让产权的私营企业主都是交易的受益人,因此他们肯定不会要求去确认合同无效。国有企业的管理部门一般也不会去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15]国有企业的职工虽然利益受到直接的损害,但他们在法律上并不能代表国有企业,所以也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如果没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转让资产的合同无效,受让人占有国有资产便仍然是一种合法的占有,流失的国有资产就无法追回。


  

  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力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办法。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消除违法状态是其本来的职责。检察机关有法定的调查权,与产权转让又无利害关系,因而能够通过独立、公正的调查取证查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重重黑幕。检察机关在这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从探索的实践看,已取得了积极的效果。如河南省检察机关从1997年到2000年的4年中,为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共提起诉讼75件,法院审结69起,均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16]所以,单是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出发,也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力。[17]


  

  2.将调解书列入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在两种情形下可以对生效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一种是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另一种是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但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调解书反映的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与法院的判决、裁定不同,因而原则上不把它列入检察监督的范围是妥当的。但考虑到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正是利用法院调解来侵吞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在“合法”的外衣下流失,赋予检察机关对这类调解书提起抗诉的权力还是必要的。


  

  3.赋予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一般仅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不在法院审理的范围之内。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经对方在诉讼中作出承认后,便构成诉讼上自认,法院也无需进行审查,可直接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但这些规则仅适用于当事人关于自己私权的诉讼,如果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就需要实行相反的规则,就应当责成法院通过职权调查来查明真相。因此,如果法官在审理中发现了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诉讼的迹象,就应当主动去调查那些双方当事人竭力掩盖的事实,应当依据调查所获得的客观事实,而不仅仅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承认的事实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把“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解释为《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第15条第1款),责成法官主动调查。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把这一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将它明确规定为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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