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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国情中的消极因素与民诉法的修订

  

  (三)增加法官释明义务的规定


  

  释明,又称阐明,是指法官在民事诉讼中通过就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向当事人发问的方式,促使当事人作进一步陈述或者补充、追加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释明的目的在于使法官进一步明了诉讼关系,实现对案件的充实审理。


  

  在德国和日本,释明虽然有时被称为释明权,但其实是法官负担的一项诉讼义务,在应当释明而未作释明时,判决会通过上诉而被撤销。


  

  释明义务是作为对辩论主义的修正而出现在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实行辩论主义,辩论主义在赋予当事人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主导权的同时,也将诉讼的责任加在当事人身上。


  

  按照辩论主义,法官只是根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对案件进行判决,因此当事人极有可能因为主张不当或未及时举证而败诉。如果把辩论主义推到极至,就会出现使诉讼等同于竞技活动,本应胜诉的当事人却仅仅因为在法庭上表现不佳反而被判决败诉。这样的诉讼制度显然脱离了国民的正义感。[10]


  

  我国民事诉讼原来实行强职权主义,经过多年持续不断的审判方式改革后,诉讼模式逐渐转向当事人主义。在原来的诉讼模式下,辩论原则上只是强调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并无多少实质性内容,[11]这样的辩论原则已脱离了大陆法系国家辩论主义的传统,与本来意义上的辩论主义大异其趣。[12]审判方式改革导致了辩论原则向传统回归,传统辩论原则的三项内容在现在的诉讼制度中均得到体现,有的方面甚至超出了传统的辩论原则。[13]因此,强调法官释明义务的必要性凸现了出来。


  

  由于我国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总体较弱,加之又不具备实现律师强制代理的条件,如果一味地强调辩论主义,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对抗,而法官严守中立、完全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就很难实现实体的公正。所以,在修订民诉法时,对法官的释明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应当使我国的法官负担起比德、日等国法官更为宽泛的释明义务。


  

  (四)完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中,设置了三种启动再审程序的途径——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由于再审案件数量太多,尤其是一些案件多次再审,动摇了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影响了判决的终局性,应当对目前的审判监督制度进行改革,切实解决终审不终的问题,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部们的共识。


  

  在改革的设想中,有人主张今后只设置一种启动再审的途径,即通过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来开启再审之门。法官依职权发动再审和检察机关依抗诉发动再审统统取消。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虽然也有自己的问题,但轻言取消恐怕未必契合我国当下及今后的实际。从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检察监督的实践看,这一制度对保证司法清廉,维护司法公正还是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的。正确的选择恐怕是在保留这一制度的前提下对这一制度进行完善。至少,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权:一种是作为判决基础的证据是虚假的、伪造的,另一种是审判案件的法官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当诉讼中存在上述两种情形时,可以考虑赋予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检察机关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在查明确实存在上述情形时,提起抗诉。假如我们的制度早如此建构,张坤石夫妇就不致于冤死在法院门外,莫兆军法官也可免去被逮捕和审判之灾。[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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