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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国情中的消极因素与民诉法的修订

  

  法官的道德素养也一直是令人堪忧的问题。接受当事人的请吃请喝,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始终是让法院领导头疼和担心的事。


  

  司法不清廉与我国的社会环境、社会风气也有很大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拥有让原告胜诉或被告胜诉的裁判权,法官的判决直接作用于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因此当事人有着通过腐蚀法官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强烈动机,再加上中国是一个关系社会、人情社会,当事人可以动用各种关系邀请法官,而有的法官则碍于情面难以推却。这使得法官成为一个高风险的职业,稍有不慎,就会跌入腐败的陷阱。


  

  二、修订民诉法应采取的对策


  

  基本国情中的上述消极因素无疑会对我国的民事诉讼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这主要表现在对司法公正的损害。公正是司法制度的灵魂,虽然公正和效率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两大目标、两大主题,但相比较而言,公正是第一位的价值目标。从我国的民事审判的实际情况看,存在的主要问题也是在公正方面。[9]因此,如何确保司法的公正,如何有效地提升司法的公正度,是修订民诉法时首先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细化审判公开制度与回避制度


  

  我国民诉法规定了回避制度和公开审判制度,它们是程序公正的主要内容和基本保障,它们对保证法院公正审判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严格执行这两项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关系和人情引起的司法不公。


  

  针对我国关系社会、人情社会的现实国情,最高法院于1999年和2000年颁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通过这两个司法解释,对这两项制度作出了更为具体,也更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如规定了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案件事实未经法庭公开调查不能认定,证据未在法庭公开举证、质证,不能进行认证。对凡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开审理的,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再审;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再如,针对少数法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问题,将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等五种情形,规定为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的情形,并规定二审法院在查明一审法院具有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况后,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今后,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可考虑对这两项制度进行细化,尤其是有必要把违反公开审判原则和回避原则明确地规定为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


  

  (二)增加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原先是调整民事实体关系的原则。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明文规定了这一原则。对于民事诉讼法中是否也应当规定这一原则,曾经有过不同的认识,德国、日本都有过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但后来的立法采用了肯定说的主张。奥地利、匈牙利、德国、日本都相继在立法中确立了这一原则。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也将这一原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针对诉讼中的诚信缺乏,滥用诉讼权利的问题,我国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当在基本原则部分增设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善意进行诉讼,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对违反诚信原则恶意实施诉讼行为的当事人,也应当规定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承担因该行为而多发生的诉讼费用,使当事人失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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