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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国情中的消极因素与民诉法的修订

基本国情中的消极因素与民诉法的修订


李浩


【摘要】修订民诉法需要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我国现阶段基本国情中还有不少不利于社会改革、不利于建构公正而富有效率的民事诉讼制度的消极因素,如关系社会与人情社会,社会诚信度低,国企改革中利用合同等合法形式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当事人诉讼能力弱,地方保护主义,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够高等。这些消极因素将伴随着初级阶段长期存在,因而在修订民诉法时,应当采取细化审判公开制度和回避制度,增设诚实信用原则,强化法官释明义务,完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增加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遏制地方保护主义等相关对策性措施。
【关键词】基本国情;消极因素;民诉法修订;对策性措施
【全文】
  

  民诉法的修订无疑是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如民事诉讼本身的特点和规律、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外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成功经验、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等。在需要考虑的诸多因素中,现阶段的基本国情无疑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中国民诉法既然是为调整现阶段中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而制定的,那么就不能不考虑现阶段中国的基本国情。我国的基本国情既有许多积极方面,也有不少消极的方面。鉴于这些消极的、不利的因素,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的组成部分,它们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会继续存在,并对我国民事诉讼的制度建构和实际运作产生影响,我们在修订民诉法时,也必须从这一实际出发,采取相应的对策。对基本国情中的消极面,我们是无法回避也不应回避的。


  

  一、基本国情中的消极因素


  

  (一)关系社会、人情社会


  

  重人情、讲关系是中国传统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当下,中国社会正经历着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急剧变革,但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人情社会、关系社会的基本格局不会有根本的转变。


  

  关系社会、人情社会对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它扭曲了人们的诉讼观念和诉讼行为,使得诉讼当事人不是重事实、重法律而是重关系、重人情。往往还在诉讼的酝酿阶段,当事人就开始四处打听和活动,寻找将来可能影响法院审判的各种关系,于是便出现了“案件未进门,便来说情人”的怪现象。


  

  原告起诉时,会尽可能地选择同自己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当地法院,甚至还会设法让同自己有关系的法官来办自己的案件。当事人在请律师之前,也会打听律师同法院的关系,选择同法院有良好关系的律师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一些律师也会把自己同法官或庭长、院长的“良好关系”作为获得案源的资源来利用。


  

  关系社会、人情社会造成了关系诉讼。关系诉讼是指当事人通过各种关系来影响诉讼、运作诉讼。关系诉讼既增大了诉讼的隐形成本,[1]又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正如长期担任法官和地方法院领导的景汉朝先生所言:“我认为导致司法不公正的更主要的是中国文化上的原因——‘人缘’、‘地缘’关系的影响。前面讲到,中国的文化传统是重感情、重人情、重关系,现在有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打官司都要找‘关系’,尤其是民事案件、经济案件、执行案件。……这种‘找’法官的做法本身就是极大的不公正,它严重地违反了公开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法官中立原则,影响了庭审功能的发挥,使法官容易形成先入为主,也容易产生司法腐败现象,大大地影响了法官的形象和人民法院的地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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