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提出反证或抗辩,一般通过三种途径:一是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证据实施证据上的防御,即从证据的形式、内容、证明力等方面发表意见,进行抗辩,以否定该新的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或合法性;二是自己提出相反的证据,达到推翻该新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或者推翻该新的证据本身;三是从新的证据本身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类型,是否具有新的证据特征等方面否认该证据为新的证据,从而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排除。
对方当事人对新的证据提出意见或者抗辩的期限,《民诉证据规则》仅仅规定“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但没有明确规定合理期限的含义,这就赋予审理案件的法官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此可作以下理解:对于一审程序中提出的新的证据提出意见或者抗辩的合理期限一般应确定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即相当于一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的时间。这主要是考虑到新的证据与其抗辩是相互依存的,同时也是诉讼平等原则的一种体现;对于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对新的证据提出意见的合理期限也相应地确定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对于不需要开庭的,在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后,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二审案件审理期限的要求,确定一个对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提供意见或者举证都比较适宜的期间,一般说来指定在7至10个工作日内为宜,具体由法官自由裁量后予以确定。而对于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证据,因这类证据要求在开庭审理之前提交,因而对这类证据提出意见的时间应当在开庭审理之前。
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提出时间,《民诉证据规则》规定在再审申请时提出,相对应的对方当事人对新的证据提出意见或者举证的时间,应当在启动再审程序之前。[8]我们认为,案件在再审程序启动之前仍处于申诉复查阶段,在此阶段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证据,另一方并不知情,而法院也没有理由去通知申诉人以外的任何人,否则就可能超越其司法权限。所以,对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提出抗辩的合理期限应当是在再审程序启动之后,至再审程序开庭前或再审程序开庭审理时;而再审程序不需要开庭的,方可由法院指定期限。
由于提交新的证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负担,理论上称为新的证据的费用负担规则。《民诉证据规则》第4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具体而言,新的证据的费用负担规则主要有合理费用负担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解决方式几个方面的内容。合理费用负担的归责原则。其一,由于提供新的证据一方当事人在证据提出问题上一般没有主观过错,仅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供,从而导致自身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保护。在此种前提下,首先就排除了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其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由于我国证据立法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即使提交新的证据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或支出合理费用的,对于费用承担问题也不能简单地依据该条规定裁定。其三,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裁定费用负担更为适合,并且据此裁定由新的证据提供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同时,这样的处分不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9条,即“在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的规定,而且能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的规定相互呼应,再者也满足了我国诉讼费用制度中有关“鼓励诚实诉讼,抑制恶意诉讼和拖延诉讼的行为”的功能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