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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

  

  第三,再审程序中对于新的证据的认同。根据《民诉证据规则》第44条规定,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并且“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关于“当事人提出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时间也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超过两年后才提出的证据,即使其属于新的证据,但也不再产生新的证据的法律效果。


  

  第四,对于可视为新的证据的认同。所谓“可视为新的证据”,《民诉证据规则》第43条2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该司法解释旨在说明,尽管根据证据规则这种情况原本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基于某种客观原因,可将其视为新的证据,以使其不发生证据失权的后果。认同这类证据的条件是:(1)当事人确因其主观以外的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的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3)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4)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可以这样认为,这类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链条中居于核心或主导地位,或者该证据是证明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主要事实,或者是裁判据以作出的主要依据。尽管可视为新的证据之规定的本意是要确保司法公正,但此种证据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第二种情形是相类似的,在体例上有重复规定之嫌,而且在追求“客观原因”的真实性之同时却在牺牲程序的和谐性与稳定性。另外,司法实践中如果对于“可视为”加以随意解释还极易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即在二审中不作为新的证据,但在再审程序中就可以因“显失公平”而认同为新的证据。这一方面会浪费审判资源,另一方面会造成自由心证的程序性混乱,甚至成为“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另一套翻版,以至于最终能否实现司法公正都是值得怀疑的。[7]


  

  三、“新的证据”的抗辩及其费用负担


  

  当事人对等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体现此原则,在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的同时,也应当赋予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证据提出意见或举证,进行抗辩。《民诉证据规则》第45条的规定,即可称之为新的证据的抗辩规则。但《民诉证据规则》没有明确限定在哪种程序中可以进行抗辩,以及如何抗辩。从《民诉证据规则》规定新的证据的内容排列和逻辑结构来看,对新的证据提出反证或者抗辩,应当理解为只要一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二审程序中或者再审程序中提出了新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可以适时地提出反证或抗辩。这也是为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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