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

  

  二、“新的证据”的排除和认同


  

  实际上《民诉证据规则》对于新的证据的体例规定采用的是排除法加列举法予以明确的,即首先明确规定哪些不属于新的证据,然后分别指出哪些属于新的证据。


  

  《民诉证据规则》对于不属于新的证据的情形的规定,即为新的证据排除规则。根据新的证据的排除规则,当事人新发现并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了应当符合证据排除规则的一般性规定外,还应当满足《民诉证据规则》第43条1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也就是说,凡属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这样的规定与逾期举证后果的规定在内容上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实质上既是对证据失权后果的预判,又是一个特别强调,即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如果不提交的,则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这样规定的价值在于,一方面明确规定了新的证据被排除的失权后果,另一方面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民诉证据规则》同时列举了属于新的证据的几种具体情形,可称之为新的证据的认同规则。


  

  第一,一审程序中对于新的证据的认同。根据《民诉证据规则》第41条第1款的规定,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含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理解为这种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客观上尚未出现,或者虽已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出现。[4]对于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该证据客观上尚未出现,如某种民事权利证书在这之前尚未取得,人身伤害结果在当时尚未显现等,在客观上体现了一种与其权利的必然联系。但对于“虽已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出现”的情形,我们认为,作为一种诉讼上的要求,提出权利主张或抗辩权利主张的诉讼当事人,均应当积极、全面地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抗辩,成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当事人;既然该证据是现实存在的,该当事人就应当积极寻找、搜集,而消极等待或不作为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此种情形下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宜简单地视为新的证据,而应当从原因上区分为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和外界客观原因而不能提供的来分别界定。如果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如有病卧床而举证不便的,就不宜认同为新的证据;而对于因外界的客观原因,即当事人自身无法抗拒的原因,如唯一的证据材料一直处于对方的控制之下,后来方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的场合,即可以认同为新的证据。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作严格解释,以避免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