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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

  

  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它们不但适用于一、二审程序,而且适用于再审程序。两者间的区别在于:前者可以广泛地解释为包括了由当事人自行出示的新的证据,尽管这些证据可能是在原审的证据开示程序启动之前或在原审进行中的某个阶段就已经发现,但出于某种原因未曾出示的证据,而后者则只能包括当事人自行发现并由于合理的原因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出示的新的证据。但是,这类新的证据在一审的场合仅限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新发现的;或者,在二审的场合则限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当事人新发现的或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而未获准许,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准许调取的;又或者,在再审的场合又限于原审程序结束后当事人新发现的。进而言之,广义的新的证据包容了当事人在各审程序中未曾出示者,而无论为新发现与否;而狭义的新的证据则只能包容那些确实为新发现者。


  

  《民诉证据规则》本质上属于解释规范,对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起到了司法解释作用,而实践中我国各级法院也都参照此类解释规范审理案件。据此我们认为,新的证据的含义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并辅之于《民诉证据规则》界定,具体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或在原审开庭审理时非因当事人的主观原因而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未经当事人质证或人民法院认证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案件的裁判结果具有一定影响作用的事实材料或证据材料。


  

  综合以上法条分析和司法实践中的各种情况,对于新的证据的特点可做以下归纳:


  

  第一,新的证据应当具有证据属性,是反映案件事实的事实材料或证据材料,即与案件事实有一定关联性、客观真实性,并通过合法途径所取得。


  

  第二,新的证据是既未经证据开示,也未经当事人质证,又未经法庭认证的事实材料或证据材料。


  

  第三,作为新的证据的证据材料在证据开示之前或庭审进行中应当是客观存在的或者正处于形成阶段,并且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新发现的。但是,当事人对于在法定期限或法院指定期限或当事人约定期限之内未能出示的证据,当期限届满后作为新的证据提供时,须证明其主观方面无过错。


  

  第四,新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裁判结果应当构成影响,[3]并且这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的主导性,而非辅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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