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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


韦经建;李广军


【摘要】“新的证据”的规则是证据规则中的必要组成部分。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可以界定新的证据的含义及其特点。新的证据的排除和认同要根据不同的审理程序和情形来进行。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不同的途径,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抗辩。此外,由于提交新的证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要根据公平原则,在符合一定条件时,由当事人分担。
【关键词】证据规则;新的证据;证据排除
【全文】
  

  证据规则是指关于证据资格、证据效力等的原则和规范,是证据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其作用主要在于使参与诉讼的法院、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在证明活动中有统一而明确的规则可以遵循,使证明活动在这些规则的指引和约束下正确而有序地进行。[1]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则是证据规则中的必要组成部分。2002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民诉证据规则》),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而言,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而存在的证据规则的新法源,其中对新的证据的证据资格、适用范围等方面的规定,是《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第一次发布的对于“新的证据”的统一的司法解释。


  

  一、“新的证据”的含义及其特点


  

  在我国的证据规则体系中所谓的“新的证据”有着不同的法源,其中一部分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种情形:一是该法第125条规定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可见,当事人不论是在一审程序中还是在二审程序中,也不论诉讼进行到哪个阶段,都有权随时提出新的证据;[2]二是该法第179条1款(1)项规定的,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再审。”据此,当事人为提起申诉或再审程序而提供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也属于新的证据的范畴。另外,根据《民诉证据规则》的规定,新的证据在一审程序中主要是指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即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在二审程序中主要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即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而在再审程序中主要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新的证据作广义的界定,而《民诉证据规则》则作狭义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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