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国际商事关系的快速发展和世界经济的全球一体化进程加剧,国际商业公司特别是大型的跨国公司的结构也变得越来越复杂,而所有提交国际商会仲裁的案件,其仲裁条款都是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签订,时间的推移使得以前签订仲裁条款的当事人早已今非昔比了,公司名称的变化是最常见不过的了,其次是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争议发生前已经转移或被另一个公司所替代,等等。审理范围书至少能首先确认这些变化,能明确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合格,而主体适格是仲裁应最先解决的事项。另外,依各国法律或国际条约的规定,仲裁过程中文书的有效送达也是仲裁裁决效力的关键事项,现在越来越多的情况是当事人以没有合法送达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或不执行仲裁裁决,所以,当事人的营业地址、通讯地址、法定地址变化较快的今天,审理范围书能起到确认送达通知和通讯的当事人地址的效果。
(二)明确仲裁庭的管辖范围
当事人各自的索赔请求和要求的救济摘要限定了争议解决的范围。在实际仲裁实践中,一般来说,当事人提出的索赔请求是属于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管辖范围,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所提出的请求、仲裁员所裁决的事项等是否超出了仲裁条款或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使用审理范围书能比较容易地予以判断。如果当事人在裁决后以仲裁庭无权或越权为理由对裁决提出异议,审理范围书就是驳斥这种异议的最好证据。此外,审理范围书还能起着扩大仲裁庭管辖权的作用。就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提出的新请求和反请求来说,仲裁规则第18条第4款要求,任何当事人均不得在审理范围书之外提出新请求或反请求,尤其是当今国际商会仲裁案件大都是案情比较复杂,在案件由仲裁院转交仲裁庭的初期,拟定审理范围书就既可使仲裁庭和当事人能集中精力在关键点上,又可防止一方当事人“节外生枝”提出新请求或反请求以拖延时间,因而能加快争议解决的速度。但这里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双方当事人要在拟定审理范围书上相互配合。
(三)决定程序规则
即使是“万能”的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也不能将仲裁实践中所有的环节都规定清楚,他们一般只是将仲裁程序中较为重要的方面作出规定。以前的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大都反对当事人通过协议改变法律或规则的规定,现在则不同了,特别是国际仲裁,各国的法律和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都许可当事人可协商一致变更法律或规则上非强制性规定。如当事人可通过审理范围书缩短规则所规定的审结案件的期限,变更双方提交仲裁文书的期限,决定所适用的程序规则和适用的实体法律等。审理范围书演变到了今天,其功能已经变成主要用来设计和规划仲裁庭遵循的程序规则。如果在仲裁地国家的仲裁法没有强制规定而且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也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审理范围书的补充作用更加明显。一般来说,当事人在签订仲裁条款时没有、不希望、也不便细致争议解决方式,这肯定是一种缺陷,在程序进行初期由仲裁员组织双方当事人拟定审理范围书以细化争议解决的规则,无疑审理范围书为双方提供了弥补缺陷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