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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会仲裁审理范围书制度

  

  “待决事项清单”的实际作用:在随后的仲裁程序中能集中当事人和仲裁庭对要裁决事项的注意力,促进仲裁程序的效率和辩论的针对性。例如,明确与管辖权有关的事项、当事人的注册地、案件要适用的法律、请求的可接受性等问题。然而,审理范围书里各种待决的实质性事项是无法一一列明的,通常只能由当事人一系列请求组成而且是与裁决有关的争议点。例如,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但其又没有遵守双方原已达成的通知上的时间限制,那么,待决事项之一就是“通知是否正当发出”。如果希望终止合同一方声称能证实其不遵守时间限制是因为对方违反合同,其所称的对方违反合同的行为以及其自己终止合同的权利等都要列在本待决事项之后。因此,没有规定或要求“待决事项清单”应该有多详细,这要视争议的性质和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而定。


  

  (四)仲裁地点


  

  仲裁地点之所以非常重要是因为仲裁庭必须遵守仲裁地对国际商事仲裁适用的强制性规范,仲裁程序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以及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等都可能需要当地法院的支持。


  

  根据仲裁规则第1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自由选择仲裁地点,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才由仲裁院决定。如果仲裁庭已经组成,当事人应该意识到仲裁员接受指定或任命有可能是仲裁员心中对仲裁地点已有了期望。当然即使当事人已经确定了仲裁地点,他们随后也可改变,但需要仲裁庭的同意。仲裁规则并没有授权仲裁员不经当事人同意可改变仲裁地点。上述这些情况都应写入审理范围书里。


  

  然而,有时候在仲裁地点以外的地方开庭和举行会议更合适些。所以审理范围书对此也应有明确的规定。即使没有这样明确的规定,但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经与各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开庭和举行会议,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11]


  

  (五)应适用的具体程序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虽全面但比较灵活,而当事人选择国际商会仲裁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使仲裁程序最大可能的避免国内程序法的约束。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1958年纽约公约以及1961年日内瓦欧洲公约都对此予以承认。但是,有些国家的仲裁法规定,对于“应适用的具体程序规则”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而由仲裁庭决定问题,仲裁地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有最终和最强的效力,不遵守这些强制性规范,仲裁地国家的法院可撤销仲裁裁决。因此,仲裁庭应首先注意这些强制性规范,然后应避免审理范围书的规定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相冲突,最后还要了解仲裁裁决执行地国家的“公共政策”的规定。


  

  如果仲裁规则对此项内容的拟定没有规定的话,下面的一些方法可供借鉴:


  

  1.审理范围书直接引用仲裁规则第15条的规定“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受本规则管辖,本规则没有规定的,受当事人约定的,或当事人未约定时,受仲裁庭决定的规则管辖。仲裁庭决定的适用的规则时可决定是否援用某国程序法。”“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应当公平和公正行事,确保各当事人均有合理的陈述机会。”此种方法可最大限度地保证仲裁庭的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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