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和仲裁员的基本情况
1.当事人的全称和基本情况。对当事人身份、居住地的确认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执行。审理范围书里当事人姓名和基本情况方面的内容由当事人负责提供,特别是申请人有责任在其仲裁申请书里将被申请人的情况作较为细致的说明,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也应在其反请求书里对申请人的情况写清楚。当事人有责任将其随后的变化,如名称、地址、外部结构变化等,及时通报各相关人。必要时,仲裁庭应在起草审理范围书时告知当事人有此义务。
审理范围书里应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将其名称和基本情况的变化及时通报仲裁庭和仲裁院秘书处。仲裁庭既没有获得授权也无义务来更正当事人的上述变化。
2.送达仲裁文书的当事人地址。审理范围书业经所有当事人和仲裁员签署即生效,或因某种原因一方没有参与拟定,向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时,只要按照仲裁规则第3条第2款的规定为有效送达后生效。仲裁规则第21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庭,也可以委托代表参加开庭。而且,当事人还可聘请顾问予以协助。”在国际商会仲裁中,大多数当事人都是委托代表参加仲裁的,所以,通常情况下,给当事人的仲裁文件一般是送达给当事人的代表的。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授权仲裁地点附近的某一机构或某一个人来接受文件。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书面授权,或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对代表的权限有合理的怀疑,或新的代理人未能如期出现,仲裁庭应对获得授权的人的行为予以关注。一般说来,适用的程序规则并没有授权仲裁庭、也没有强迫仲裁庭核对这种授权。相关当事人有必要及时向仲裁庭提出应注意的事项或应采取的行动。送达通知或通讯的当事人地址应尽可能地详细,譬如电话、传真、电传号码,以及任何可能联系的方法等。如果仲裁庭不能确定一份仲裁文书是否有效送达,如信件没有回寄回执,仲裁庭应在采取下一步行动前要将此情况通报相关当事人。对地址变化问题,通常的做法是在审理范围书中插入一段这样的话:“仲裁员、代理人和(或)当事人应将其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电传等基本情况的任何变化及时通知所有签署本审理范围书的各方和仲裁院的秘书处,如没有通知,程序中所有按现在列明的地址送达一律有效。
3.仲裁员的基本情况。审理范围书中对仲裁员基本情况的描述包括如下一些内容:仲裁员的全名、职业和地址,仲裁员与仲裁庭其他成员联系的电话、传真、电传号码等,仲裁员在仲裁庭中的地位或作用(如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仲裁庭中的指定仲裁员),仲裁院批准或代指定仲裁员的日期。做好在审理范围书中写明“仲裁庭已经适当组成”(如一方未参与起草或未签署审理范围书,可写“直到签字之日,对仲裁庭的组成双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之类的话。
(二)当事人各自的请求摘要
当事人各自的请求摘要是审理范围书的主要内容和关键事项,但它由不能与“待决事项”相混淆。[8]在摘要当事人各自的请求时,应考虑其法律和实际问题:
1.法律问题
(1)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仲裁庭的管辖范围首先是由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和有关的国家法律(即管辖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能力和争议的可仲裁性方面的国家法律)所限定,然后是由在争议发生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所限定,仲裁庭不能处理非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或反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