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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会仲裁审理范围书制度

  

  第三阶段,国际商会1975年仲裁规则充实了审理范围书制度。随着1958年纽约公约在世界范围的广泛实施和国际商事仲裁的迅猛发展,1975年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又对“审理范围书”作了进一步的充实,具体内容为:(1)仲裁审理的预备程序前,仲裁员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或当事人双方在场时并根据他们最近的建议,拟定一项确定仲裁员的审理事项。审理事项应包括的内容除了保留1955年仲裁规则设定的事项外,充实了一项重要的内容,即审理范围书还应载明,为使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所必需的或者仲裁院或仲裁员认为有用的其他事项。(2)审理范围书应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签署。仲裁员应于案卷移送给他之日起两个月内将由他和双方当事人签名的上述文件移送仲裁院。特殊情况下仲裁院得应仲裁员的要求或如有必要自行延长此期限。一方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上述文件或拒绝签名,仲裁院应对延迟一方规定其陈述和签名的期限,而在期限届满时仲裁应继续进行并作出裁决。


  

  第四阶段,国际商会1998年仲裁规则完善了审理范围书制度。1975年后的20多年间,国际商事仲裁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审理范围书使用方面的变化却不大,所以在1998年规则中,对1975年规则中审理范围书部分只是作了一些小的修改,具体为:(1)加强了仲裁庭的决定权。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审理范围书中可不含“待决事项清单”部分;如双方当事人都参与了拟定审理范围书,此审理范围书不需报经仲裁院批准,而只需提交给仲裁院;在审理范围书签署后,仲裁庭可根据情况接受当事人在审理范围书之外提出的新请求或反请求。(2)增加了程序时间表。为了督促仲裁庭尽快审结案件,提高仲裁效率,规则要求仲裁庭在拟定审理范围书的同时或紧随其后,以一份独立文件的形式制定一个临时时间表,供进行仲裁程序时遵循,同时应将其通知仲裁院和各当事人。此后对该临时时间表的任何修改都应通知仲裁院和各当事人。


  

  二、审理范围书的拟定


  

  (一)审理范围书的拟定程序


  

  对熟悉普通法的人看来,审理范围书的拟定有些像“审前会议”或“审前审查”程序。[5]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8条规定集中规定了审理范围书的拟定程序,按照该条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拟定审理范围书应该按照效率、节俭的原则进行;仲裁庭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拟定,也可以将当事人召集在一起商讨拟定,采用何种方式由仲裁庭根据情况决定;拟定审理范围书过程中,仲裁庭应在许可的范围内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并充分考虑当事人对仲裁程序规则的选择,这种选择可能是随当事人对程序规则的熟悉程度而定;如果双方当事人的期望不一致,仲裁庭应将双方的选择期望告知对方,仲裁员不应将自己最熟悉、但与当事人无关或不熟悉的程序规则强加给当事人。[6]具体综合起来如下:


  

  1.商讨拟定程序。仲裁庭应在规则规定的两个月内尽一切努力完成拟定审理范围书。仲裁庭如要延长此期限,应向仲裁院书面说明理由,仲裁院也可根据情况自行延长此期限。首先,接到仲裁院秘书处转来的案卷资料后,仲裁庭应立即决定拟定和签署审理范围书的步骤,如果仲裁庭是由三人组成,首席仲裁员应立即与其他仲裁员联系以便取得其他仲裁员的意见,如果其他仲裁员对拟定审理范围书是否需要召集当事人来商讨没有表示意见的话,首席仲裁员如认为必要可自行决定同当事人会面的日期。首席仲裁员应着重考虑:(1)当事人的自愿是否能足以拟定一份有用的审理范围书;(2)是否不需要召集当事人而只凭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就可拟定和签署审理范围书。接着,首席仲裁员应书面告知当事人仲裁庭对此问题的意见。如果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资料还不能使仲裁庭决定拟定审理范围书的方式,应首先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资料后再决定。仲裁庭与当事人的第一次联络的内容是仲裁庭对拟定审理范围书和时间表程序的建议,其中包括仲裁庭在此阶段与当事人联络的方式(传真后再邮件确认、特快专递、挂号信等),仲裁庭将此建议寄送当事人并限制一定的期限供当事人予以认可或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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