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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会仲裁审理范围书制度

论国际商会仲裁审理范围书制度


汪祖兴


【摘要】国际商会仲裁体制下的审理范围书制度起源于当事人在争议事件发生后签订的“自愿书”。由于审理范围书是对当事人争议主题和仲裁程序问题等关键事项的明确化,关系到仲裁范围的界定和案件实体结果的裁决,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对审理范围书制度,即审理范围书的拟定程序、方式、主要内容及其积极作用等方面进行分析就具有了非常重要的意义,对我国商事仲裁制度创新具有镜鉴功能。
【关键词】审理范围;拟定;内容;评价
【全文】
  

  审理范围书制度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的一个独特做法,世界上任何一个著名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没有采用过这种文书。这一独特制度是国际商会对国际商事仲裁作出的卓越贡献,产生了良好的理论和实践影响。简单而言,审理范围书是指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所规定的、由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的协商而制作的一种仲裁文书或一种仲裁策略,是用来确定仲裁员的任务以及完成任务的一种程序上的形式,其内容通常是在仲裁庭成立后就争议的主题和解决争议的程序问题与当事人进行协商后共同确定的。


  

  一、审理范围书制度的历史演变


  

  审理范围书最初是以“自愿书”的面目出现的,其正式名称则体现在国际商会1955年仲裁规则之中,后于1975、1998年在修订仲裁规则的时候充实、完善了审理范围书的制度。其演变历程大致如下:


  

  第一阶段,国际商会1923年仲裁规则建立审理范围书的初期模型。审理范围书的初期模型是国际商会仲裁规则规定的“自愿书”。在国际商会1923年第一个仲裁规则颁布前,仲裁方面的法律制度只有靠国内法来调整,当然包括仲裁程序和外国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等。有一段时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曾规定,不遵守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姓名应公之于众,但很快就放弃了这种规定。[1]后来出于对仲裁裁决稳定和加强仲裁协议效力的需要,国际商会规则要求在仲裁开始之前,当事人应签署一份由仲裁院秘书处拟定好的、名叫“自愿书(formofsubmission)”的法律文书,[2]其首要作用是在当事人发生争议后,有关国家的法律能承认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而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使得国际商会仲裁具有稳定性。在上世纪初期,法国(国际商会总部所在地)法律的字面意思也确实要求有这样的协议。然而,法国的案例法早期就放弃了对国际仲裁这样的要求。[3]但受法国立法影响的国家还是没有放弃这一要求。


  

  第二阶段,国际商会1955年仲裁规则正式创立审理范围书制度。国际商会1955年仲裁规则被认为是划世代意义的,因为它重新界定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权力,也首次使用了“审理范围书”这个概念。1955年仲裁规则在字面上以“审理范围书”概念取代了以前的“自愿书”概念;在操作上由仲裁庭起草提交仲裁院批准替代了以前的仲裁院秘书处拟定的作法;在具体内容上对“审理范围书”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1)仲裁审理开始前,仲裁员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或当事人在场时拟定一份声明,确定仲裁员的审理事项。[4](2)上述声明必须要有当事人和仲裁员签名,并提交仲裁院批准。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或拒绝签署上述声明,尽管该方当事人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员也应请求仲裁院批准一定宽限期以获得该方当事人的签字,宽限期过后仍不签字,不影响仲裁庭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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