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则对律师角色和警察权力细致而复杂的规定,充分显示了内政部一方面要确保被讯问人的权利,同时又要保障警察能有效履行侦查职能的艰难努力。
为防止警察以不当方法进行讯问而给被讯问人产生压迫感,细则第12条就讯问方式、讯问场所的环境提出了具体要求。比如,在24小时内,被羁押人应当有连续8小时的休息、不被讯问的时间,而这个时间一般应该在晚上或者根据被羁押人上一次睡眠时间来确定适宜的休息时间;在讯问开始前,羁押官和讯问警察,必要时还要有医务人员,对被讯问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检查,确保被讯问人的身体状况适宜接受讯问;讯问室必须具备充足的暖气、灯光以及通风条件;(警察)不能要求被讯问人站着接受讯问;用餐时间要停止讯问,除此之外,讯问过程中要有适当的间休,间隔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个小时。这些条件的设置显然是为了避免警察以不正当方法获取嫌疑人口供。从立法角度看,这样的规定对被讯问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是比较充分的。
关于讯问记录,细则C第11.7规定:所有的讯问,无论是在警所还是其他地方进行的,都必须有准确的记录,记录的形式可以是本细则所规定的笔录或者是细则E、F规定的形式(即录音、录像)。笔录必须在讯问时完成,如果笔录在讯问过程中无法完成,讯问人要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快制作笔录。对于可起诉罪(包括可起诉也可不起诉罪)案件嫌疑人的讯问、对已被起诉的上述案件嫌疑人进一步讯问的,以及讯问警察在上述案件嫌疑人被起诉后需要告诉他其他人的陈述的,依据细则E[15]有关讯问嫌疑人时进行录音的规定(Code of Practice on Audio Recording Interviews with Suspects),讯问过程要录音;依据细则F[16]有关讯问嫌疑人时进行有声录像的规定(Code of Practice on Visual Recording with Sound of Interviews with Suspects),讯问警察可以决定是否进行有声录像。
另外,细则也在特殊被讯问人(如未成年人、有精神疾病的人等)权利保护方面较1964年法官规则做了更完整的规定。
《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以及实施细则对讯问程序所做的详细规定自然地遭到警察的反对。学者们的一些调查研究也显示,警察通常会采用各种方法,让被讯问人忽视自己的权利或者不主张自己的权利。比如,警察在逮捕嫌疑人后,很快地告知其权利或者书面告知,导致很多被逮捕人并不真正清楚自己可以获得律师咨询。再比如,对于被讯问人提出的要求律师参与讯问的要求,警察尽量拖延,并劝阻被讯问人放弃这个打算。[17]另外,制定法虽然对正式的讯问做了严格的程序规定,但是对于警察向未被逮捕的嫌疑人提问这种调查方式未做任何约束,被调查人也不享有被羁押人所具有的任何权利,这也成为警察行使自由裁量的空间。
2.被讯问人沉默权受限,警察权扩大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对于警察、检察官或法官的提问可以保持沉默的权利,称为沉默权。其思想渊源虽然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即“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但是,作为一项制度的建立,是源于英国17世纪的利尔伯恩案。[18]这一最先为英国普通法所确立的原则,被美国法律完全吸收,但是在其发源地却遭到质疑,并最终被弱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