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警察进行讯问的前提条件,细则C的规定和法官规则确立的原则类似:合理怀疑+告知。即,警察要基于犯罪已经发生且被讯问人可能就是犯罪人的已知事实和信息而产生合理、客观的怀疑理由,在告知嫌疑人后,进行讯问。告知的内容最初和1964年法官规则确定的内容相同,1994年后有重大变化,对此下文将有论述。
制定法对在警所内进行的正式讯问规定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对于被讯问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是有利的。但是,它并未解决在法官规则适用时期就存在的如何区分正式讯问与一般交谈的问题。詹姆斯案(James)[13]充分显示了由此导致的弊端。该案中,警察就一起失踪案进行调查,在询问失踪人商业合作伙伴时,警察对他并没有任何怀疑。但多次交谈后,警察逐渐怀疑是他杀害了被害人。上诉法院认为,警察与詹姆斯的交谈不属于讯问,因此,在交谈过程中詹姆斯所说的话可以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即使警察没有予以告知。显然,警察的非正式讯问是不受程序约束的,在法官看来,只要是符合“自愿陈述”的原则,该证据就能被采信。在这种情况下,警察具有决定权:是进行一般性交谈还是实施逮捕后进行正式讯问。
细则第6.6规定,如果被羁押人提出获得法律咨询的要求,在该项求被满足前,警察不能进行讯问或者要中止讯问。在特定情况下,警司以上警官可以决定延迟安排被羁押人咨询律师。基本要件有两个:一是被讯问人实施的是严重的可逮捕犯罪:二是警官有合理理由相信,被讯问人如果即时咨询律师可能会妨碍证据搜集、导致证据毁损、对他人造成伤害、惊动其他尚未被逮捕的同案犯或者导致犯罪所得财产无法追回。一旦上述第二个原因不存在,警察要尽快安排被讯问人咨询律师。因此,法律只授权警察可以延缓被讯问人咨询律师,但不能拒绝安排。实践中,警察也很少做出延迟决定。据统计,1987年,在所有案件中,只有1%的案件,警察做出延迟决定。而在90年代中期一项对12500起案件的调查中,没有一起延迟案件是延迟安排的。[14]
细则C进一步规定,如果是被讯问人自己的原因(包括其联系的律师的原因),导致其不能马上咨询律师的,讯问不受影响,可以开始或继续进行。这种情况包括,被讯问人的律师联系不上、拒绝提供服务,而被讯问人又不愿意咨询指定律师的,或者被讯问人自己改变主意,决定不咨询律师的。
在警察讯问时律师是否可以在场这个问题上,一般原则是,只要被讯问人提出要求,律师可以在场。但是,如果警司以上警官认为律师在场会导致不良后果(与上述警官决定延迟安排被讯问人的情形相同),则可以拒绝这一要求。
律师在场时,其主要作用是保护被讯问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他做出有助于认定犯罪的陈述。为此,律师可以打断讯问以明确问题、质疑某问题、质疑警察提问方式、建议被讯问人不回答某问题,或者提供其他的法律建议。如果律师试图阻止或不合理地干扰警察正常提问,比如替被讯问人回答问题等,讯问警察可以停止讯问,并请示警司以上警官做出处理决定。后者在与律师交谈之后,可以决定讯问继续,律师仍然在场;或者要求律师离开,同时告诉被询问人另外委托律师。细则6.11强调,警察要求律师离开讯问现场,是一个重大的决定,做出决定的警司以上警官要考虑是否需要将此事报告法学会(Law Socie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