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拉格及其律师提出,警察在最初提问时没有进行告知,违反法官规则设定的程序,其之后的供述都应当被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但无论是一审法官还是上诉法院法官都没有支持这个申请,未将普拉格供述排除。对此,上诉院法官做了如下解释。法官认为,本案中被告提出其供述不应当被采纳主要是基于两个理由:一是警察违反法官规则,即,警察在去被告家时就已经掌握了一些证据,因此已经有合理理由怀疑普拉格实施了间谍活动,此时,警察应当先告知,然后提问,但警察并没有这么做。第二,警察从早上9:15分到晚上11:30分,持续对普拉格进行讯问,对普拉格而言,形成压迫感(oppression),因此其供述不是自愿的。对于第一个理由,法官认为,法官根本无需考察警察是否遵守了法官规则。因为法官规则并不是法律,警察不遵守可能会导致讯问证据被排除,但是归根结底还是要看供述是否是自愿做出的。因此,重要的是第二个理由,即,在本案中,警察行为是否构成某种压迫感。对此,法官认为,要结合讯问的具体过程来分析,包括讯问时间长短、休息间隔次数和时间长短、被讯问人个性等等。而考虑到本案的情况,法官认为,普拉格是自愿去警局,也是自愿供述的,其在警局期间活动比较随意,警察行为并不对普拉格形成压迫感。[9]对此判决,一些学者也表示出质疑,认为这样的结论是不可思议的。[10]
二、由制定法规范的警察讯问权
警察讯问权的控制本身就是一个难题,进行告知的时间是否适宜、警察行为是否给被讯问人造成某种压力细节程序的认定都带有很强的主观性。而法官规则的非法律地位,又增加了这个问题的不确定性。有人认为,自1912年法官规则发布至80年代相关制定法颁布,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法官规则没有上升为法律的主要原因是“英国人对不成文法的容忍或者说事实上是偏爱;英国人的本能反应就是依照他认为正确的信念行事,而不愿受所谓允许或禁止规则的束缚”。[11]然而,在日益复杂的社会机制中,仅仅依靠原则性的公众认知是无法应对具体问题的。因此,至八十年代,制定法取代法官规则也是必然的。
20世纪80年代以后,对警察讯问权的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是两部制定法: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以及1994年的《刑事司法与公共秩序法》(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 1994)。前者进一步细化了警察讯问的程序,并将合法讯问限定于在警察所内进行这种形式;后者则大大削弱了被告的沉默权,是警察权的扩张。
1.警察讯问程序的细化
《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五章“讯问与被羁押人处遇”,并未就警察讯问程序做具体规定,只是明确了被逮捕人在羁押期间有权咨询律师的原则。实施细则C(Code of Practice for the Detention,Treatment and Questioning of Persons by Police Officers)[12]在1964年法官规则的基础上规定了更为详细的警察讯问程序。
细则第11条首先明确,警察在逮捕嫌疑人后,对其讯问只能在警所或其他合法的羁押场所进行,除非是在特殊情况下,为防止证据损毁、防止对他人人身造成伤害、防止重大财产损失之、避免惊动其他尚未逮捕的同案嫌疑人以及避免犯罪所得财产无法追回之必要,而在逮捕之后随即在警所外进行讯问调查。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对警察讯问行为的有效监控。依照《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与负责案件调查的警察相独立的羁押官(Custody Officer),具有确保被羁押人在羁押场所受到合法待遇并享有合法权益的义务,同时要对被羁押人自交付羁押起的有关情况进行登记,这在一定程度上对负责调查的警察形成权力牵制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