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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英国警察讯问权的发展

  

  20世纪初的九条法官规则的核心内容有以下几点。规则一明确警察的讯问(询问)权,警察可以向所有可能提供信息的人提问,当然,被提问者有权保持沉默。规则二要求警察在决定指控嫌疑人时,要在提问前给予告知(Caution)。规则三规定,对于被逮捕后羁押的嫌疑人,警察在履行告知程序前不得进行讯问。规则五要求警察在正式指控嫌疑人时,履行告知程序,并明确告知内容。规则六指出,被羁押人的供述如果是在警察未及履行告知程序时做出的,供述并不因此必然被排除,在这种情形下,警察要尽快予以告知。该条一方面要求警察尽守告知职责,一方面为特定情形下的事后告知留下余地。[8]


  

  该法官规则的最大意义在于,它肯定了实践中已经存在了近一个世纪的警察讯问行为。同时明确了告知后讯问的程序要求。违反普通法原则的警察讯问权最终为普通法所接纳。


  

  1912年法官规则在内容上并不是非常严密,无论是警察、律师还是法官都认为运用起来仍比较模糊。因此,1964年,大法官们又发布了一个更为详细的法官规则。与1918年法官规则相比,其在内容上主要有三方面的变化。首先,规定了警察在调查不同阶段的讯问(询问)权以及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案件发生后,警察可以向任何人询问调查。一旦警察拥有的证据使其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就是犯罪行为人时,他再继续提问,则要进行告知。当嫌疑人被指控或者被通知将以某罪名起诉后,警察要再次告知。但此时,警察不得再进行讯问,除非是在特殊情况下出于预防或减少损害之必须。其次,规则统一了警察告知的内容。如,对于嫌疑对象的告知,其内容为:你没有义务做任何陈述,除非你愿意,但是,你所说的可能将被记录并作为证据使用。(You are not obliged to say anything unless you wish to do so but what you say may be put into writing and given in evidence.)由此,避免因讯问人用词不当而导致证据效力受到质疑,如前文所提到的女王诉德鲁案以及女王诉莫顿案。第三,规则在讯问程序方面规定更为详细,如被讯问人有权选择以书面或口头方式进行供述,供述内容要按程序规定予以记录等等。


  

  内政部(Home Office)又就法官规则的内容做了进一步解释,在具体程序方面提出更明确的要求,特别是补充了警察对特殊群体进行讯问的特殊程序。如,要求警察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必须有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场:讯问外国人时,要用其母语宣读告知等等。


  

  法官规则的制定和适用,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规范警察讯问行为的作用,特别是通过告知程序保障了嫌疑人无须自证其罪的权利。然而,对警察没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官规则,同样也不是法官所必须遵循的。法官在确认嫌疑人供述是否能被采纳时,主要还是依据“自愿性”原则,具有一定自由裁量空间,这也引发了一些争议,女王诉普拉格(R.v.Prager)案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1971年1月31日上午8点,几名警察到普拉格住所,向其出示搜查证后,警察提出要就一严重事宜(间谍活动)向其了解情况,问他是否愿意到警察局接受调查,普拉格同意。到警局后,警察给了普拉格一些零食,随即开始提问,此时警察未进行告知。调查从9:15分持续到12:30,在此期间,普拉格未做有罪供述。之后,普拉格在警局进午餐,午睡、下午5:40分,警察继续提问。至晚上7:40分,普拉格说自己是无意中做了错事。此时,警察依据法官规则对其进行告知。自此到晚上9:00,普拉格供述了其从事间谍活动的事实。晚9:35分,警察在再次告知后,普拉格又陈述了一遍犯罪经过,并签署了讯问笔录,此时已经是晚上11: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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