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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与融合

  

  2.对公平的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既然规定了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时,法官应向原告释明其可修改诉讼请求,那么笔者认为,在同样的情形下,法官也应当向被告释明其可以对抗辩理由进行修正。例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持有争议,原告主张合同有效,诉请被告依约履行;被告则抗辩合同无效,主张不应履行;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合同有效。此时,法官应当向被告释明自己的心证结果,提示被告可以按照合同有效的前提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因为,即使合同有效,被告仍然可能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合同已被解除、撤消或变更等理由对抗原告的履行诉请。如果法官不进行释明,被告遵循自己对合同效力的判断未提出上述抗辩即遭遇败诉的结果,这对被告而言无论是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是不公的。公平原则应该是法官释明遵循的基本原则,在相同的情况下原、被告应得到同等的程序待遇,而第35条的规定却未予以被告必要的关注。


  

  3.对效益的违背。依据第35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实质上是实体性事项的结论性认定。而如此重要的具有预决效力的法院认定,却没有任何程序或形式上的基本规定,法官似乎可以在审判的任何阶段披露和改变自己的认定。而且仅仅依照法官在审理过程之中的一个心证结果(并非终局性心证结论)来要求当事人改变诉讼请求,也缺乏一定的合理性。如果当事人按照法官的释明变更了诉讼请求,而上诉审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的定性又与一审法院的认识不同,从而导致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这显然是将一审法院的错误转嫁到了当事人身上。即使二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也影响了诉讼效率,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投人,从这个意义上而言,一审法院的错误成本同样也间接地转移给了当事人。


  

  面对这样的困境,仅仅停留在法官释明的层面似乎已经不足以很好的解决问题,笔者认为将法官释明制度与中间判决制度、预备合并制度相衔接不失为一个更为合理有效的制度选择。


  

  结语


  

  我国法官释明制度并非是以民事诉讼法典的形式来确立,而只是源于最高法院作出的规范性解释,有关的规定难免存有缺陷,立法上巫待进一步完善。但是法官释明制度并不仅仅是一个立法问题,隐伏其后的是一个诉讼观念的问题,一个法律思维的问题。受传统的“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影响,人们常常将权利(权力)与义务,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处分权与审判权,程序安定与公平、正义、效益等视为对立之物。而释明制度的归属也随之陷入了“非此即彼”的窘境,相关的理论研究,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也就难免会出现顾此失彼的现象了。我们只有从根本上摒弃传统的思维方式,从观念、模式、原则和制度的交互融合与平衡中去把握释明制度,变“非此即彼”为“亦此亦彼”,不再将法官释明制度作为某个“中心”的产物,而是将之视为民事诉讼中一个精巧的平衡器,才可能认清其实质,才能够实现民事诉讼多元化的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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