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大诉讼模式的发展进路显然并非是一方压倒另一方,而是揭示着两者的融合,法官释明制度恰恰就是这种融合之产物。当事人主义的核心一辩论原则确立了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诉讼资料只能由当事人提出,否则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16]并借此希望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博弈达到公正合理的裁判结果。然而辩论原则的设立是以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平等为假想前提的,其遵循的逻辑思路是:如果法律制度给当事人提供的程序机会是平等的,当事人实际获得的程序利益也会是平等的。遗憾的是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中,由于经济、智识、社会条件等各方面的差异,理论上的程序机会平等,并没有带来利用程序机制和获取程序利益的实际平等。程序上的实质不公甚至还进而导致了实体裁判的不公。从理论上讲,司法机构不能向社会输出正义则与司法的终级目标相悖离。以实践而论,普通当事人并不太在意自己在诉讼中扮演何种角色,其更在意的是实际得到的“说法”是否公正。[17]因此,纯粹对当事人诉讼主体性的强调并不能给辩论原则带来的实质不公提供充分的正当性辩护,而带有浓厚职权主义色彩的法官释明制度的介人即是对辩论原则弊端的修正。法官通过释明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差异进行修补,从而使程序正义从表面的机会平等转向实质的程序平等。然而必须指出的是,释明的行使并没有脱离辩论原则的框架,法官的行为不能脱离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和诉讼范围进行释明,更不能依职权代替当事人处分其程序及实体权利。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法官释明制度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融合之物,两者既不可或缺,又相互制约、相互补充、相互修正。
三、法官释明制度是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平衡
民事纠纷本质上是私权纠纷,涉及的是当事人的私利,因而与刑事诉讼不同,国家公权对民事诉讼的干预度较低,原因是国家相信当事人是其利益的最佳代表,具有最大动力去争取和维护自身的利益。正鉴于此,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民事诉讼的启动、发展和终结过程中具有最基本的优先性。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当私权纠纷无法通过私力救济而被诉诸于法院即意味着当事人要求国家通过公权力的行使以解决纠纷,实现权利。故而在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可能在这个以公权力为基础的纠纷解决体系内完全排斥审判权的介入,民事诉讼必然是依靠当事人的处分权与法院的审判权之共同作用而推进,法官释明作为审判权的组成部分必然会对当事人的处分权产生影响。尤其在中国的诉讼环境下,这种影响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和正面效应。在长达几千年的封建司法体制下,中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纠问式的诉讼方式,当事人在诉讼中长期处于客体地位,对法官具有很强的依赖性。在我们的法治进程中,法律规定或许可以在一夜之间发生改变,但法律文化、法律观念的变化却是漫长而缓慢的。学术界对当事人主义的倡导以及司法实务部门对当事人主义的接纳并没有在根本上改变中国老百姓传统的诉讼观念。不少当事人仍将胜诉的希望寄拖于机智过人、明察秋毫的“包青天”。很多当事人并不具备足够的诉讼能力和诉讼手段[18],更没有对自己的诉讼处分行为承担后果的心理准备,[19][20]其对败诉后果的自发性反抗又以社会舆论、抗拒执行等形式反过来加重了司法部门的社会压力。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下,如果简单地强调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自由处分权利,其结果可能就如费孝通先生所言:“法治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端却已发生。”[21]由此可见,审判权的弱化并不一定会带来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相反,作为审判权组成部分的释明的加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对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起到积极的引导和修正作用,可以对当事人从诉讼客体向诉讼主体的地位转变起到促进作用,可以对当事人的实质利益的实现起到了保护作用。当然,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私权纠纷,实现私权利益,而并非旨在将国家意志强加于当事人之上,否则就本末倒置了。因此,法官释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影响应当与民事诉讼的目的相契合,以不动摇和损害当事人处分权之根本为限,在审判权与处分权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