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50年代之后,日本转变了对法官释明性质的态度,义务说占据了上风,如果法官未在诉讼中适时地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案件将可能被驳回。[8]因此促使了法官们在审判实务中普遍转而采取了积极的态度对待释明。
鉴于理论上的定性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密切关系,学界确有必要对法官释明的性质予以进一步的澄清。笔者认为,释明属于法院审判权的组成部分,它源于国家之授权,属于公权力而非私权利范畴。在现代民主宪政体制下,公权力一方面包含着强制和服从,同时也意味着义务与责任。
法院拥有审判权,这种权力是强制性的,社会成员必须予以服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随心所欲地行使或放弃该权力。相反,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的基本司法原则反映了审判权蕴涵的义务和责任。同时,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还必须遵循各种实定法的规定,以及公平正义的自然法则要求。因此,笔者主张释明是法官的权力,申言之,它是法官的职权与职责的结合。
现行的各学说似乎忽略了法官释明的公权力本质,实有舍本求末之嫌。如果仅把释明作为法官的权利,由于权利可以放弃,即使法官不进行释明而直接导致了当事人遭遇程序上的不公,甚至不利的实体判决,当事人也难以得到救济。相反,如果仅将释明看成一种义务,强调法官必须进行释明,而没有任何自由选择之余地。但在审判实务中我们不难发现,是否进行释明、何时进行释明、以及如何进行释明,在多数情况下均是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来权衡决定的,法律不可能就此作出详尽明确的规定。显然,仅强调法官必须进行释明,不予以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仅重视释明的义务性,不考虑释明的权力性,该制度根本无法践行。主流学说“权利义务说”相对于“权利说”和’“义务说”而言,视野更为开阔。但笔者认为,一方面即使从法院的角度分析,法官释明也不仅仅只是一种权利;另一方面“权利义务说”将当事人作为了权利主体,把法官作为对应的义务主体的观点忽略了民事诉讼是一种公力救济形式。法官代表的是一种公权力,法官个人并不是所谓的私法意义上的义务主体,即使法官违反了释明义务,当事人也无法追究法官个人的民事责任。脱离公权力的语境去争论法官释明的性质没有实质意义。
二、法官释明制度是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融合
通常理论界将民事诉讼分为当事人主义及职权主义两种诉讼模式。区分的标准是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进程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如果将诉讼主动权交给当事人就是当事人主义,如果交给法官则是职权主义。有学者认为法官释明是当事人主义的产物,是为了弥补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缺陷而产生的[9];也有论者认为法官释明是法官对诉讼程序的干预与管理,因而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固有之义。[10]
笔者认为,将法官释明制度与任何一种诉讼模式进行单一的对应都是不客观的,因为事实上两大诉讼模式之间并非径渭分明,也没有绝对的优劣。“二元对立”的传统思维模式似乎禁锢了我们的思想,当事人主义理念在我们的司法改革中已然占据了绝对的主流地位,职权主义似乎成为摒弃的对象,大家避之而惟恐不及。诚然,当事人主义有利于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提高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约束审判权的态意,然而职权主义也并非一无是处。正如台湾邱联恭教授在其《程序制度机能论》中所论述的那样:与当事人主义主导的审理程序相比,适用职权主义的审理程序,法院通过对审理范围的调整、证据的调查、程序的促进、以及裁判之后的必要修正等[11],在达成合目的性、妥当性、展望性或创设性裁判方面具有特殊机能。[12]正因为此,纵观各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完全由当事人控制或完全由法官控制的诉讼模式基本上是不存在的。两大诉讼模式都吸收了对方的一些积极因素,在当事人主导与法官控制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点。传统上德国和日本的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较为积极的角色,但其民事诉讼制度里并不缺少当事人主义的内容,诉讼程序的启动、终止等相当程度上受着当事人的控制,以至于德国学者自己都宣称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的理念是程序自由主义,即当事人的自由应当尽可能少地受到限制[13]。而在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代表美国,作为诉讼程序的上层建筑之基础的自由文化特质受到了挑战和修正,其司法改革主要内容就是诉讼控制从当事人向法院转移,[14]法官的诉讼程序管理权得到明显强化,并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以成文法的形式得以确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