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衡与融合
——解读法官释明制度
杜丹
【摘要】在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制度不是某种诉讼模式的应有之意,’也不是某个诉讼原则的当然内容。相反,它是民事诉讼价值追求多元化的体现,是各种看似对立的原则、模式、权利(权力)之间平衡与融合的结果。只有从根本上改变传统的思维方式,放弃对绝对“中心”的诉求,我们才能真正全面地理解法官释明制度的实质。
【关键词】法官释明;平衡;融合
【全文】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我国引人了法官释明制度。自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就法官释明制度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法官“释明”,也称为法官阐明,源于德语“Aufkl·rung”,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和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却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1]法宫释明通常被分为积极的释明和消极的释明。前者即法官提示当事人提出应该主张而没有主张的事实或指导当事人就某个问题进行举证。后者主要是指法官询问当事人,以理解当事人的真意。[2]
法官释明制度在立法上最初为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所采纳。[3]在德国由于“诉讼公权说”被广泛接受,人们普遍认为诉讼不仅仅是当事人私人之间的事务,即使其开始纯粹是私人间的事务,一旦交给法院处理就变成了公共事务。[4]以该学说为依据,德国对民事诉讼中的自由放任倾向进行了检讨,认为过度强调当事人的自由而忽略法官对诉讼的指挥,必然会导致诉讼的迟延,甚至可能带来实质的不公。[5]因此,在1877年民事诉讼法中德国率先确立了法官释明制度。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随着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产业革命的兴起,城市化、全球化的出现,垄断企业的增长,环境污染的加剧,消费者权益的受损等种种新的社会问题也接踵而至。面对这些新的挑战,以纯粹的自由主义为基础的社会机制显得力不从心,亚当斯密主张的那只“看不见的手”不再灵验。社会呼吁对自由主义的限制和政府的适度干预。与之相呼应,在民事诉讼领域,强化法官的诉讼指挥权,遏制当事人态意所带来的滥用诉权,诉讼迟延,程序繁琐,成本高昂等种种弊端也成为众多国家的共识。
一、法官释明制度是职权与职责的结合
虽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含有关于法官释明的内容,[6]但由于英美法系的法律哲学强调的是实用性,法官对诉讼程序的指挥和管理均被归入了程序管理权之中。而在长于抽象思维的大陆法系内,关于法官释明性质归属的争论却长期存在。主要的观点有:(l)权利说,认为释明是法官的诉讼职权;(2)义务说,将释明作为法官必须履行的义务。(3)权利兼义务说,主张从两个角度来解释法官释明:即从法院的角度看,释明是法官指挥和管理诉讼的权利,而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角度而言,释明则是法官的义务。[7]在大陆法系的语境下抽象的性质之争并非毫无意义,因为理论上的定性会直接导致司法实践的不同结果。以日本为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由于受到美国对抗式诉讼模式和自由主义的诉讼理念影响,法官们对释明往往采取消极的态度。最高裁判所的判决也认为释明并非法官的义务,不进行释明并不会遭致对审判行为的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