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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争点排除规则”

  

  3.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不同(Different Burden of Persuasion)


  

  在第一个诉讼中和第二个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差别也可能会使争点排除规则不能适用。即如果在首次诉讼中就争点问题失败了的当事人在第一次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明显地重于后续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那么法院就该争点不会适用排除规则。


  

  一般来讲,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一定事实的存在就意味着这样的事实不存在。然而,当事人在第一次诉讼中没能就争点承担起其应付的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他在今后的诉讼中都要受这个争点的拘束。举例来说,在一场承运人与托运人提交仲裁的纠纷中,根据举证责任由承运人负担的规则,仲裁结果显示承运人没有能成功地证明自己无过失。后来承运人对他的保险公司提起了请求支付保险赔偿的诉讼。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利用争点排除规则以承运人有过失为由免除自己保险项下的责任,因为保险公司对承运人在第二个诉讼中的过失有举证责任,因此不得利用争点排除规则从前一个不利于存在承运人的举证责任的分配的诉讼中获得好处。


  

  4.不能提起上诉(Inability to Appeal)的争点


  

  如果作为法律上的事实,当事人对第一个诉讼中的争点不能通过上诉而请求重新审理,那么法院通常不会以这种争点来拘束当事人。当事人就一个可能存在错误的法院裁决不能通过上诉而获得重审的情况并不常见,这可能发生于上诉审理的判决未定而另一案件已经进入辩论的场合下,对这种情形,通常的做法是不给予争点排除效力。


  

  但是如果上诉在法律上是可能的,而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决定放弃上诉,则不能适用争点排除规则的例外。同样,当法律允许上诉,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经上诉法院的判断而驳回时,也不能适用争点排除规则的例外。


  

  5.不可预见性(Unforeseeablity)


  

  在第二个诉讼中适用争点排除规则的前提应当是在第一个诉讼中法院做出裁判之前对于第二个诉讼的发生可以合理地预见。


  

  该观点由LearnedHand法官最先提出,其认为,如果不是这样的话,在第一个诉讼中败诉就将导致任何一方当事人都难以估量的结果,任何一点不甚重要的争议也可能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后果。Hand法官的建议已经被《判决重述(第二次)》所采纳,即规定允许在一定的条件下对于在第一个诉讼中已经诉讼并决定的争点在第二个诉讼中再进行争议。该条件就是在第一个诉讼中对于该争点在继后的相关诉讼中将被提出不能够充分地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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