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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争点排除规则”

  

  那么,在A诉B与B诉A的案件中争点是否是同一的呢?尽管证明共同过失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属于当事人自己而不是其他人的责任,但构成正当注意义务缺乏的行为在两个案件中却是同一的。在第一个诉讼中证明的过失的事实在另一个诉讼中仍能成立,并且,这些事实也正好符合用来决定注意义务水平的实体法规则的要求,争议存在于:在确定共同水平时其级别是应该比已经确定了的过失的识别标准高还是低。在认识存有矛盾情况下,大多数判决认为,对共同过失的抗辩与以过失为由提起的诉讼在法律上的确认标准是相同的。因此,尽管明确的主张很难被找到,但通常认为,由于事实和法律上的重合,在上述例子中的争点是同一的。[5]


  

  考虑另外两个例子,它们分别提示给我们法院对争点的认定所采用了或宽或窄的见解。


  

  (1)在一个民事侵权的诉讼中,被告因原告没有能证明其在速度上的过失而获胜。争点以宽泛的方式被法院认定为被告的过失,进而排除了原告以不同的方式为理由(比如天气的黑暗)主张被告具有过失,从而在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故以不同的诉因提起后续的诉讼。法院认为:要求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提出所有证明被告有过失的理由是公正并且富于效率的。


  

  (2)在原告获胜的一个由分期付款合同所引发的诉讼中,被单独提请诉讼并被决定了的争点被狭窄地认定为被告对合同不具合法性的抗辩,从而,在原告就同一合同而提起的请求被告支付后继分期付款款项的另一个诉因不同的诉讼中,为被告留下了以合同从来就没有被履行或合同中存在有欺诈条款的抗辩作为不同争点而提出的空间。法院认为:要求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提出所有的抗辩是不够公正且不利于审判的效率。[6]


  

  关于争点的尺度,现代的见解认为在后继的诉讼中被提出的事项与首次诉讼中的事项是否构成同一的争点应被认为是一个实用主义(pragmatic)的问题,应综合考虑公平与效率的基本原则的要求来具体地测定。


  

  这种见解被《判决重述(第二次)》所采纳,称“当在第二个诉讼中提交的特定事项与第一个诉讼中提交缺乏完全的一致性时,根据争点排除规则的意图,下面几个因素应该被予以考虑,用以决定是否认定两个诉讼过程中的争点是同一争点:在两个诉讼中提出的证据或争论是否有实质性的重合?新的证据或争论是否围绕着对在前一诉讼中相同法律规则的适用?在第一个诉讼中的先决判决或证据开示所揭示的事项是否能合理地被第二个诉讼中的请求包含?两个诉讼中的请求是否具有密切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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