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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实体法的“直接适用方法”探析

  

  但是,国际民商事争议是含有涉外因素的争议,案件事实纷繁复杂,还常常牵涉到处于不同国内法律机制规范下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国内法律规则的制定因更多地从一国角度出发而无法满足解决“国际性”商事争议的需要。实践中,即便是当事人自己选择法律,也常常避开其中一方当事人所属国的法律,而更愿意选择某一中立国法律或非国内法律规则。因此,仲裁员进行法律选择时,应注意到当事人的这种心理倾向,从当事人利益出发,综合考虑国内法规则和国际法规则而选择最为适当的法律。需要明确的是,早先的公约,如1965年《华盛顿公约》第42条规定,仲裁员只有在当事人授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非国内法规则。但是,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这一限制已被取消。“直接适用方法”允许仲裁员直接考察国内国际法律规则,使得仲裁员可以自由选择非国内法规则。[17]


  

  然而“非国内法规则”这一概念极不明确,一般是指国际层面上非由一国内部机构制定而为公众知晓、认可的调整国际法律关系的法律或规则,其可作为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主要依据或补充规则予以适用。非国内法规则所包含的具体法律规则中,除了已经形成书面文字,内容明确、清晰可循的国际商事公约、国际贸易惯例,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国际贸易术语规则》等外,其他的像一般法律原则,未能以书面形式表示的商人法或贸易惯例等都很难界定参照,如国际法学界对现代商人习惯法内涵与外延就有实证论、自治论等观点。[18]一般法律原则更是灵活抽象,具体内容没有统一定论。仲裁实践中直接援引的一般法律原则主要有约定必须遵守、默示同意、善意原则、公平原则等。[19] “友好仲裁”(amiablcomposition)中所依循的“公平善意”(ex aequo et bono)原则一般要求当事人通过明示协议表示。[20] “公平善意”究竟是作为“一般法律原则”直接适用,还是“非法律标准”(extra-legal yardsticks)须由当事人明示约定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二)强行法规则和公共政策


  

  仲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国家对仲裁实施的控制是国际商事仲裁中一对此消彼长的矛盾统一体。[21]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表明,国际商事案件更多地涉及当事人的私人利益关系,因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一般会得到适用。[22]


  

  但是事实上,很多仲裁庭已经意识到处理特定争议时有必要考虑相关国家中带有涉外因素的“国际强制法规则”(international mandatory rule)。这些“国际强制法规则”可能直接或间接涉及一国政治利益、社会公共秩序、经济效益等的保护,包括违法合同(如影响交通或破坏公共服务的合同)、商事代理、消费者保护、外国投资、外国交易限制及反垄断等的规范管理。另外,它们还试图使一些特定行为归于无效,如欺诈行为等。[23]有学者指出,仲裁员可直接决定强制性规则的适用,而不必过问他们是否属于合同准据法。唯一的要求是这些强制性规则的适用必须符合当事人的合理期待。[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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