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适用方法”的运用程序更为简便,法律规则的选择更加多样化、灵活化,但其高度的灵活性如果不加以适当限制则可能使得仲裁员的选择过多地渗入个人主观因素。如此,同一缺乏当事人实体法约定的仲裁案件,提交不同仲裁员解决便可能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而得出不同的裁决结果。实践中虽然一般不会出现同一案件交由两个以上仲裁庭解决的情况,但是类似案件的不同裁决方法却足以引起当事人对裁决结果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国际商事法律关系千变万化,法律选择规范不得不具有一定的灵活性。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起草之时即在规定适用仲裁员“认为适当的冲突规则指引的法律规则”还是“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上产生了分歧。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对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稍作限制,即仲裁员只进行冲突规则的选择,目的即在于增加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该意见最终被采纳,在没有当事人约定时,仲裁员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冲突规则决定应适用的实体法。[12]无独有偶,英国在1996年修订仲裁法时也作了此项规定,所附的法条注释为:第46条第3款的规定遵照了示范法的有关做法;鉴于法律选择方法的复杂性,修订委员会并不想对其进行进一步扩充或更改。[13]
上述两项规定颇让人费解:首先,“认为适当的冲突规则”与“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在灵活性上不相上下,因为仲裁员选择“适当的冲突规则”往往是以“适当的实体法律规则”为基础的;另外冲突规则的适用本身还带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缺点。因此,我们认为,为避免冲突规则本身在运用上的不确定性所可能导致的一些弊端,倒不如直接采用“直接适用方法”。
三、“直接适用方法”涵盖的法律规则之适用
通常认为,当事人没有约定实体法时,仲裁员可选择的法律规则的范围与当事人可选择的范围同等广泛。[14]当然,与当事人的“合意”不同的是,仲裁员力求选择最适合解决争议的法律规则,其在进行法律选择时还应留意一些特殊细节。
(一)国内法规则与非国内法规则的适用
以法律规则的制定主体为标准,可将其大致分为国内法规则和非国内法规则。一些国际商事合同,包括有一方当事人为国家的合同,经常选择国内法规则作为准据法。[15]或者是因为国内法比较容易查明,能够保证国际商事交易发展所需要的明确性和稳定性,或者是因为该国内法体系较为完备,能够为解决争议提供充分、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则;或者是因为与特定合同当事人有较密切的联系。[16]选择适用国内法规则将增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预见性,并有利于仲裁员更好地运用把握。